张某某诉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8
原告张某某。

被告鲁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生权与人民陪审员伍飞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到开庭时被告鲁某某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恋爱,后双方于2009年同居生活。于2009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鲁某甲,于2012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常动手打原告。被告于2012年7月外出与原告分居2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鲁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原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孩子的出生年月。2、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弄袍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鲁某某于2012年7月5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被告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2007年相识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9年7月20日生育一子鲁某甲。后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到镇宁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520423-2012-001967。被告鲁某某于2012年7月5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后原告也离家外出,将孩子交给被告父母看管照顾。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提出将孩子判给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后补办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由于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而导致双方分居两年之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双方都很不负责任,直接将孩子交给被告父母看管,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应由其母亲担负起监护人的责任,看管照顾孩子。因此原告要求将孩子判给被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抚养费,可根据本地实际,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鲁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给原告张某某抚养孩子直至鲁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立超

审 判 员  黄生权

人民陪审员  伍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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