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于2015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恋爱,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3月27日生育长女罗霞(化名),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镇宁自治县某镇某村房屋三间(一层),价值约15万元,2013年购置新家具、电器(价值约2万元),共同债务1万元。因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女儿罗霞(化名)一岁起就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曾经用电线、水果刀等威胁要弄死原告,原告无奈于2014年2月独自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罗霞(化名)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建房时,因为家庭分配地基问题产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脾气暴躁,家里人不喜欢被答辩人,用电线、水果刀等威胁被答辩人等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很好,答辩人希望被答辩人从孩子方面考虑,不要离婚,如被答辩人非要离婚,女儿罗霞(化名)由答辩人抚养,不需要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归女儿罗霞(化名)所有,债务答辩人一人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长女罗霞(化名)。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镇宁自治县某镇某村某组房屋三间(一层),无债权,共同债务有向被告之妹罗某某某借款10000元。2012年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屋基分配问题意见不一致,2014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婚生长女罗霞(化名)一岁零两个月时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
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要求和好,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过自由恋爱,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张某某诉请离婚,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是因为双方在家庭事务中缺乏沟通,不能相互理解,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希望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多为子女考虑,处理好与双方家人关系,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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