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在黄果树新城经营胜江南餐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经商定后,被告某某公司指定的导游带游客于2013年至2014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拖欠原告餐费人民币345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餐费人民币34514元给原告;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商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指定导游带黄果树景区游客到原告朱某某在黄果树经营的胜江南餐馆就餐。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指定的导游带游客到原告朱某某经营的胜江南餐馆多次就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餐费人民币34514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客观、真实,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所带游客提供了餐饮服务,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接受服务后未按约定价格向原告朱某某付清餐费已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餐费的违约责任。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餐费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餐费人民币34514元给原告朱某某。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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