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8
原告敖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于2015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于199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大丫(化名)、次女王二丫(化名)、三女王小丫(化名)。因生的三个都是女儿,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不好,特别恶劣的是被告经常喝酒后以酒盖脸无故打骂原告。2014年3月被告无故打伤原告头部,原告住院10天,被告都不到医院看望原告。由于原被告历来感情不好,因此,原告已于2014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三女儿由原告抚养;石混结构房屋两间(一层),双方各要一间;债务120000元,双方各承担6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媒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并非父母包办婚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感情很好,虽偶有争吵,但感情尚未破裂。由于答辩人老实本分,因此婚后家里的大事小情由被答辩人掌管,答辩人一直对被答辩人言听计从,每天起早贪黑忙于农业生产,被答辩人也非常勤劳贤惠,不但操持家务,而且还从事茶叶生意,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不存在嫌弃被答辩人未能生育男孩的事情。结婚二十多年来,一直恩爱有加,吵架也仅有两次,2014年3月答辩人因急于照顾病危的母亲与被答辩人吵架,失手将被答辩人推到在地,双方过后也是和好如初,不存在分居的情况。三、对被答辩人反感答辩人喝酒,答辩人愿意改正,请求被答辩人予以谅解。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9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 婚后生育长女王大丫(化名)、次女王二丫(化名)、三女王小丫(化名)。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要求和好,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敖某某诉请离婚,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敖某某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双方处理在家庭事务时缺乏沟通,不能相互理解,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信任和理解,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敖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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