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与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8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按地方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卢佳俊、次子卢佳淇,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加之被告性格粗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2013年1月,被告私自带着两个孩子回山东老家,至今无法联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长子卢佳俊由原告抚养,次子卢佳淇由被告抚养。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卢佳俊、次子卢佳淇,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3年1月被告独自带着两个孩子回山东老家后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斗糯村委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6年3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卢佳俊由原告卢某某抚养,次子卢佳淇由被告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柏兴武

审 判 员  陈 康

人民陪审员  方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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