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友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曾万里,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小双。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立梅,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友贤。
被告杨家磊。
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宁农信社)诉被告许友贤、杨家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薛小双、杜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友贤、杨家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宁农信社诉称:被告许友贤、杨家磊于2013年3月8日与原告镇宁农信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7.6875‰,贷款逾期月利率为11.5313‰。该笔贷款于2015年3月7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欠贷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3月31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许友贤、杨家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相关利息(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6875‰计算,2015年3月8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为11.5313‰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友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被告杨家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许友贤、杨家磊于2013年3月8日与原告镇宁农信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业,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7.6875‰,贷款逾期月利率为11.5313‰。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将人民币7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偿还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之间的利息后,所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有贤、杨家磊与原告镇宁农信社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有贤、杨家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7.6875‰计算;2015年3月8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53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许有贤、杨家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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