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舒某与丁朋、丁松、丁义、丁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8
原告刘某。

原告舒某。

被告丁朋,。

被告丁松。

被告丁义。

被告丁龙。

原告刘某、舒某诉被告丁朋、丁松、丁义、丁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舒某,被告丁朋、丁松、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舒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8日向本寨村村民转让得地基一幅,四至为:左抵学校围墙,前抵马路,右抵刘洪家田坎,后抵学校厕所后面的大岩。宅基地内从来没有路和沟,通往后面坟山的路是在距离原告房屋西面约40米处,原来的沟水是成直线流到涵洞的,只是学校先修建厕所和围墙,沟水才排到原告屋基的面积上。原告方于2001年在该地基上建房居住,至今已十四年,从未与当地村民发生过任何纠纷,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原告提出过异议。2015年正月十五日晚七时许,四被告强行闯进原告家中,借口原告的房屋阻断其上坟的去路为由,乱砸原告的铁门,撬坏原告铺面卷叠门,撬垮原告房屋后面的围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村委及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卷叠门一道价值3000元,后院围墙损失2000元,过道铁门锁一把价值20元,共计人民币5020元。2、精神损失费5000元。3、四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舒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地基转让契约一份,拟证实原告房屋地基的来源及四至情况。

3、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拟证实原告修建房屋时缴纳耕地占用税。

4、杨顺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原告屋基是向杨顺美转让,转让时没有沟,也没有路。

5、村委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地基是合法的,铺面指三角形部分。

6、票据两张,拟证实2002年修围墙时费用2280元,现恢复需2000元;卷叠门价值3000元,门锁20元。

被告丁朋、丁松、丁义辩称:答辩人一直从这条路去坟山,2014年清明节之前都能通行,后来被答辩人将路堵断,不准答辩人通行。事发当天,答辩人要去坟山亮灯,被答辩人将门锁住,答辩人就喊被答辩人刘某开门,刘某不允许答辩人通过,答辩人四人才打开门,拆除后面的围墙到坟山亮灯。被答辩人的门锁不是答辩人打坏的,卷叠门上的凹痕也不是答辩人打的,后面的围墙拆开高0.5米、宽0.5米的一个缺口,修复最多花费50元。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把沟和通道恢复出来。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丁朋的身份证,拟证实被告丁朋的身份情况。

本院依法获取现场照片21张,向本寨乡派出所调取接处警登记1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舒某的房屋坐落于本县本寨乡本寨村本寨小学的右侧(背对学校大门),前临紫黄公路,后面有本寨村部分群众的祖坟,在原告房屋的右侧(背对原告房屋)距原告房屋约40米处有通往后面坟山的坡路,在此坡路与本寨小学之间均为原告等居民住房。2015年3月5日(正月十五)晚七时许,被告四人到原告房屋后面坟山亮灯祭祖,以原告房屋处有路通往后面坟山为由,要求原告刘某开门通行,原告刘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四被告便强行通过原告房屋前面的钢管门,到原告房屋的后面的围墙处,拆出一个高约0.5米、宽0.5米的缺口,在争执中,四被告还将原告房屋前面的卷叠门打出一个凹痕。纠纷发生后,经村委、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乡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四被告在与原告发生通行纠纷后,不通过正常途径寻求解决,而采取过激方式,强行进入原告住宅,并拆除原告的围墙并损坏原告的卷叠门,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处原有通往后面坟山的路,一是无证据证实,二是通往后面坟山另有路可行,故对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卷叠门损失二原告主张赔偿3000元,因卷叠门并未完全毁坏,故不予支持,根据毁损情况,本院酌情由四被告赔偿人民币200元给原告作为修复费用;后院围墙损失二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过高,根据毁损情况,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由四被告赔偿人民币100元给原告作为修复费用。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门锁损失20元,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四被告系共同侵权,故四被告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还主张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公开赔礼道歉,因二原告并非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丁朋、丁松、丁义、丁龙赔偿原告刘某、舒某卷叠门损失200元、围墙损失100元,共计人民币300元,每人各赔偿7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舒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朋、丁松、丁义、丁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世明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