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农行与彭丽、彭太明、林凤兰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8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镇宁农行)。

委托代理人王思超。

委托代理人徐阳。

被告彭丽。

被告彭太明。

被告林凤兰。

原告镇宁农行诉被告彭丽、彭太明、林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思超、徐阳、被告彭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丽、林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宁农行诉称:被告彭丽、彭太明、林凤兰于2012年9月5日与原告镇宁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丽向原告镇宁农行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4日,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分期还款,被告彭太明、林凤兰以位于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北路北安公寓的一套面积为151.93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人于2014年9月偿还该月的还款额度后就停止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镇宁农行多次催收,被告彭丽、彭太明、林凤兰仍未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彭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2421.37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彭太明、林凤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被告彭太明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被告并非不愿意偿还借款,只是现在经济困难,需要给一个期限来还款。

被告林凤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彭丽、彭太明、林凤兰与原告镇宁农行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丽向原告镇宁农行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每月分期还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8.1875%。被告彭太明、林凤兰以二人共有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北路北安公寓7幢3单元4层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每月按时还款,此期间共计还款人民币37578.63元,2014年9月后被告停止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镇宁农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42421.37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房产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镇宁农行与被告彭丽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彭太明、林凤兰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镇宁农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太明、林凤兰自愿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镇宁农行诉请由被告彭太明、林凤兰对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42421.3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1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彭太明、林凤兰对贷款本金人民币242421.3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68元,由被告彭丽、彭太明、林凤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尧亮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