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祖慧诉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赟赟。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敏。
被告汪明。
原告汪婷诉被告冯敏、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赟赟、被告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婷诉称:被告冯敏于2013年6月向原告汪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冯敏、汪明夫妻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冯敏向原告汪婷借款人民币2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约定月利率6分,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共支付给原告汪婷11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3200元。被告冯敏借钱是用于赌博和偿还其它高利贷。被告冯敏在外借钱之事被告汪明不知情。
被告汪明辩称:被告冯敏向原告汪婷借钱一事被告汪明不知情,其借款系被告冯敏的个人借款,且被告冯敏与被告汪明己离婚,故被告汪明无义务、也无能力偿还原告汪婷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冯敏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汪婷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同时查明,被告冯敏与被告汪明于2014年6月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敏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汪婷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债务系被告冯敏在与被告汪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汪明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因原、被告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敏、汪明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婷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婷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冯敏、汪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唐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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