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凯、汪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8
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薛小双。

被告杨凯。

被告汪娅。

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凯、汪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小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凯、汪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镇宁)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1006347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2‰,逾期月利率为12.3‰,还款方式为2014年6月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6月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6月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按季结算。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凯以其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起凤街84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杨凯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目前仍有贷款余额人民币50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10月24日。现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镇宁)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1006347号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5日按月利率8.2‰计算,2016年6月26日至还款日按月利率12.3‰计算);3、原告对被告杨凯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起凤街8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凯、汪娅未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还款结息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凯、汪娅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法律允许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贷款本金与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杨凯、汪娅应偿还的金额为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合同解除之前的利息。

由于借款尚处于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即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5日),利息应按照月利率8.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故原告诉请按月利率8.2‰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月利率12.3‰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至还款日,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凯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自己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起凤街84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的抵押登记,依据法律的规定,抵押生效,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该房屋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凯、汪娅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镇宁)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1006347号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杨凯、汪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凯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起凤街84号房屋享有有限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杨凯、汪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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