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兴祥诉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8
原告赵兴祥。

被告谢飞。

原告赵兴祥诉被告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由审判员柏兴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25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利率为月息4分。自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发生后,被告就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多次以电话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384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飞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谢飞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7月5日、2015年2月25日借到原告人民币8万元、9万元、7万元、8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4分。借款发生后,被告谢飞按约定利率支付了第一笔借款3个月的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原告经屡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 1、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可否认定;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可否予以支持、如何支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实际交付借款是该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本案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实际上是四份独立的借款合同。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并无证据证明前述合同具有任何效力瑕疵。况且,从常理上将讲,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并未实际借到原告的款项,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出具承载着如此之重的法律后果的借条,莫名地增加自己的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2万元予以认定。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计息时间暂定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该计息时间符合法律至规定。但原告按月息4分(折算后为月利率4%,年利率48%)计算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的相关条款相悖。根据前述《规定》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为年利率24%。年利率超过24%至36%之间属于自然债务,除当事人自愿履行外,请求司法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利息诉求,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则为:320000×24%×3/12=19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兴祥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利息192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兴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6元,减半收取3338元,由被告谢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柏兴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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