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9
原告伍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认识,2000年3月8日举行婚礼,2009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生育长女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原告稍有不从被告便对其进行打骂。被告经常酒后在家中闹事,使原告及其女儿长期感到恐惧和不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长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教育、医疗等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并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没有很大的问题,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破裂,平时只是有些小摩擦。现在是原告误入歧途,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于1999年下半年相恋,于2000年3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09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生育长女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位于镇宁自治县打帮乡新集镇月亮田的移民拆迁房一栋两层,未办理产权登记;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盛世名苑3栋10楼5号房屋一套;有共同债权共计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亦受法律调整。原告诉请离婚应当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且原、被告女儿尚年幼,为更有利于家庭和谐,原、被告双方应更进一步增进和培养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伍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月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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