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信合社诉罗慧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慧。
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宁信用社)诉被告罗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被告罗慧涉及犯罪被镇宁自治县检察院立案侦查,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9月8日因中止审理原因消除,本院裁定恢复审理,2015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龚远、被告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宁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贷款并签订了编号为镇农信黄果树借字(2014)第00400201400658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8.7125‰,贷款逾期后月利率为13.06875‰。现如今被告罗慧下落不明,将会影响原告镇宁信用社不能收回贷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下诉请: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镇农信黄果树借字(2014)第004002014006587号借款合同;二、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8.7125‰,2016年4月17日至还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3.06875‰);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慧辩称:贷款属实,但还款期限为2016年,因现在被告被关押无法还款,待出来后再还钱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罗慧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贷款并签订了编号为镇农信黄果树借字(2014)第00400201400658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8.7125‰,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属于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
另查明,被告2015年2月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证、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还款计划、收入证明、信用报告,另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慧对编号为镇农信黄果树借字(2014)第00400201400658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认可,并确认已收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镇农信黄果树借字(2014)第00400201400658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4月17日成立且生效,该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
按照镇农信黄果树借字(2014)第00400201400658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慧应于获得贷款之后按季度支付利息,但被告罗慧自2015年2月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贷款本金,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构成违约”,被告罗慧的行为已实际违约,属于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可解除合同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罗慧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偿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8.7125‰的月利率计算200000元(本金)×(8.7125‰÷30日)×255日为人民币14811.25元。
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原告在庭审中也作了明确表述:罚息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而产生的,因该借款合同还未到期,故不存在罚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慧签订的编号为镇农信黄果树借字(2014)第00400201400658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罗慧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14811.25元。
三、驳回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罗慧承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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