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与何大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步云,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大友。
被告何大兴。
被告何卫。
原告镇宁农行诉被告何大友、何大兴、何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大友、何大兴、何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宁农行诉称:被告何大友、何大兴、何卫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镇宁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何大友、何大兴、何卫向原告镇宁农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种植业,三年内可循环使用,随借随还,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担保方式为3户联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5月29日。但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何大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关利息(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1日产生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918.36元,2015年3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从逾期还款次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何大兴、何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大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被告何大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被告何卫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何大友、何大兴、何卫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镇宁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大友向原告镇宁农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业,额度有效期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被告何大兴、何卫为借款作担保。原告镇宁农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将人民币50000元打入被告何大友银行帐户,该款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2%,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0.8%。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联保承诺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镇宁农行与被告何大友、何大兴、何卫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镇宁农行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大兴、何卫自愿为贷款作担保,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镇宁农行诉请由被告何大兴、何卫对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大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1日产生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918.36元,自2015年3月2日起产生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自2014年5月30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何大兴、何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1元,由被告何大友、何大兴、何卫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浩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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