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信用社诉吴永国、彭邦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曾万里。
委托代理人薛小双。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永国。
被告彭邦旋。
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宁信用社)诉被告吴永国、彭邦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薛小双,被告吴永国、彭邦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宁信用社诉称:被告吴永国与原告镇宁信用社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5.3333‰,逾期月利率为7.9999‰,用途为治病。被告彭邦旋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目前仍有贷款余额人民币289856.55元未偿还,利息结至2011年6月8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89856.55元及利息(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4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5.3333‰,2013年4月25日至还款日贷款月利率为7.9999‰);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永国、彭邦旋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的钱用来给孩子治病,现在孩子的病还没好,经济很困难,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希望原告能免除或下调利息,延长还款期限。另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镇宁信用社与被告吴永国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编号为农信镇宁借(2011)字第1200931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5.3333‰,逾期月利率为7.9999‰,用途为治病。被告彭邦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将催款通知书送至被告吴永国处签收确认。该笔借款二被告己偿还原告人民币10143.45元,尚有人民币289856.55元未偿还,利息结至2011年6月8日。另查明,被告吴永国与彭邦旋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镇宁信用社与被告吴永国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邦旋与被告吴永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共同用于医治二人之子,且被告彭邦旋为该笔债务作保证,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镇宁信用社于2015年6月29日向二被告催还借款经被告签字确认,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己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永国、彭邦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9856.55元及利息(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4月24日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5.3333‰计算,2013年4月2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7.99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24元,由被告吴永国、彭邦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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