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卢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吕广。
委托代理人薛小双。
被告卢玉忠。
被告任珍妹。
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卢玉忠、任珍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3日由审判员沈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小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玉忠、任珍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与被告卢玉忠签订了编号为农信镇宁借【2013】字第0300525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8.2‰,贷款逾期后月利率为12.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2014年5月6日前归还20万元贷款本金,2015年5月6日前归还30万元贷款本金,2016年4月26日前归还50万元贷款本金。该笔贷款由被告卢玉忠、任珍妹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编号为农信镇宁抵【2013】字第03005253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起凤街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镇国用(2012)第1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6003147-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卢玉忠、任珍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卢玉忠,并依法在镇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镇宁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300319号。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卢玉忠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并按计划还款,贷款至今还款金额为0元,目前贷款余额为100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10月3日。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 解除原告与被告卢玉忠、任珍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 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3. 原告对被告卢玉忠、任珍妹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6003147-1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镇国用(2012)第113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 被告承担因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合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卢玉忠、任珍妹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耳4月27日与被告卢玉忠签订了编号为农信镇宁借【2013】字第0300525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8.2‰,贷款逾期后月利率为12.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2014年5月6日前归还20万元贷款本金,2015年5月6日前归还30万元贷款本金,2016年4月26日前归还50万元贷款本金。该笔贷款由被告卢玉忠、任珍妹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编号为农信镇宁抵【2013】字第03005253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起凤街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镇国用(2012)第1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6003147-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卢玉忠、任珍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卢玉忠,并依法在镇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镇宁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300319号。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卢玉忠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并按计划还款,贷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目前贷款本金余额为100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10月3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所以,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还息结息明细表、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的焦点:1.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否解除。2. 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偿还。原告对原、被告设定的抵押物――被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约必守的原则,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其未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已结至2014年10月3日,因该合同未到期,无逾期利息。2014年10月4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月利率8.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对于原、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担保物――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玉忠、任珍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农信镇宁借【2013】字第03005253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卢玉忠、任珍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已结至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4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8.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卢玉忠、任珍妹共有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起凤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6003147-1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镇国用(2012)第113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被告卢玉忠、任珍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中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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