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黄翔、汪希政、程洋洋、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9
原告钟某某。

法定代理人钟兴友。

法定代理人李忠琴。

委托代理人曹秉新,系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巍,系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翔。

被告罗晓凤。

被告汪希政。

委托代理人徐俊,系贵州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洋洋。

被告潘某某。

法定代理人潘发安。

委托代理人程发平。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黄翔、罗晓凤、汪希政、程洋洋、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于2015年3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兴友、李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秉新、刘巍、被告汪希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潘发安、委托代理人程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翔、罗晓凤、程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汪希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翔驾驶的贵GP1224号小轿车在镇宁县南北大街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翔、汪希政均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自垫费用进行了医治,并按合作医疗报销了6858.23元,但仍有4625.61元是自己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其父亲在院护理原告。原告出院后作了伤残鉴定,经鉴定,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原告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希政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黄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被告罗晓凤又将车辆借给黄翔驾驶,原告认为被告罗晓凤也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汪希政同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其所驾驶的二轮车是潘某某向程洋洋所借,潘某某借得后转交给汪希政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因此,程洋洋、潘某某同样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此事原告曾起诉过,当时不能作伤残鉴定,在被告黄翔支付了10000元赔偿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撤回了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4975.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由被告罗晓凤按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金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黄翔辩称:被告黄翔是实际车主,车是二手车行转买而得,未办理过户手续,买车时车辆手续齐全,还余有三个月保险,登记车主是罗晓凤,但其不认识罗晓凤,黄翔转买后脱保未再续保,其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罗晓凤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汪希政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辆本就超载的情况下蹲坐在车辆的最前面,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系无偿搭乘,应减轻汪希政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计算天数与住院天数不相符。原告系学生,不产生误工损失。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并非被告汪希政故意所为,原告也有过错,不存在精神损失。另外,同意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罗晓凤承担交强险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程洋洋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潘某某辩称:事发当日,是被告汪希政打电话邀潘某某去安顺,两人就一起去,后来汪希政才说是到镇宁找一个叫钟某某的女生玩。路上两人换驾车辆到镇宁。潘某某系未成年人、学生,原告不应起诉潘某某。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8日晚,被告汪希政邀约被告潘某某一起到镇宁见网友,于是二被告打电话向被告程洋洋寻借二轮摩托车,最后程洋洋将摩托车借给被告潘某某。潘某某借得车后,与汪希政共同换驾至镇宁玩耍。2014年7月9日凌晨3时20分,被告汪希政驾驶该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某某、吴小港、潘某某、吴天慧等5人,由镇宁县沪昆高速匝道往新广场方向行使,当车行至南北大街500米处时,与黄翔驾驶的从东街往新广场方向行使的贵GP1224号小型轿车相撞,黄翔弃车逃逸,造成两车受损及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汪希政、乘客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翔未取得驾照驾驶逾期年审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汪希政未取得驾照驾驶未落户的机动车上路行使,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违法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黄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希政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某被送往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转往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12993.24元,其中6858.23元经原告个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其余的6135.01元由原告家人自付。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因此事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作伤残鉴定,在被告黄翔赔偿原告10000元人民币后向本院撤诉。

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建议钟某某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

原告钟某某为农村户口,但其一家5口人自2012年8月起租住于平坝县安平街塔南社区阳光小区内生活。

另查明,贵GP1224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黄翔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汪希政驾驶二轮摩托车为程洋洋家庭所有,该车未办理牌照,亦未投保交强险,汪希政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共乘坐五人,系超载,且各乘客均未戴头盔。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宁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身份证、户口簿、《租房协议》、平坝县公安局安平派出所和平坝县安平街道办事处塔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平坝县房屋出租户、用工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登记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镇宁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由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同一损害的特殊侵权。被告黄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希政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某某无责任,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但此行政责任系交警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的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交警部门认定黄翔承担主要责任是由于其侵权行为发生后的逃逸行为,而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本案中,还应结合事故的起因,原、被告各方的过错及风险来分担责任。

被告黄翔无证驾驶逾期年审的机动车上路行使的行为,本身属于危险行为,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在发生事故后又弃车逃逸,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结合全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黄翔承担50%的过错责任。

被告汪希政无证驾驶未落户的机动车上路行使的行为,本身属于危险行为,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违法载人,属违反交通道路法规安全行驶的行为;又违法超载多人,且作为驾驶员有保障乘客安全适乘的义务,如提醒戴头盔,依法承载等,但被告汪希政均未履行,进一步增加了事发的危险,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结合全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汪希政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原告钟某某明知汪希政未取得驾照,乘坐汪希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具有危险性,且当时二轮摩托车已严重超载,而原告在明知该乘坐行为的危险性而放任其发生,其行为是放任自己生命于危险状态下,亦是增加事故发生风险的危险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诱因之一,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又因为钟某某系无偿乘车,故可减轻汪希政的责任,结合全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判决原告钟某某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

被告程洋洋无证驾驶自家所有的未上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的行为本身属危险行为;其出借车辆时应当具有一般谨慎义务,此谨慎义务主要表现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维护等,在本案中即为查明借车人的相应驾驶能力、保证车辆处于适驾状态。被告程洋洋在明知潘某某系未成年人未取得驾照的情形下将车借给潘某某驾驶,应当预见到车辆由无驾照的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扩大了危险的来源,亦是增加事故发生风险的危险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诱因之一,其出借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过错责任。结合全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程洋洋承担5%的风险和过错责任。

同上理,被告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程洋洋处借得二轮摩托车驾驶的行为本身属危险行为;被告潘某某在借车给汪希政时未尽好一般谨慎义务,明知汪希政无驾照的情形下将车借给汪希政驾驶,亦是增加事故发生风险的危险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诱因之一,其出借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过错责任。结合全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潘某某承担5%的风险和过错责任。被告潘某某辩称其系未成年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潘某某的过错不因其未成年而合法,其未成年仅是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但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监护义务的责任人即潘发安承担,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罗晓凤按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金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黄翔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其认可罗晓凤转让车辆时的合法性,亦认可自己未投保的事实,故投保责任人应为黄翔。罗晓凤仅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无证据表明罗晓凤在转让该车时具有违法行为,故罗晓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如需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金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应由投保责任人贵GP1224号车车主黄翔及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程洋洋承担。但是,本案系多因一果的特殊侵权事故,如由两机动车车主承担交强险保险金替代赔偿责任,两车交强险保险金超过原告诉请金额,则事故过错各方的过错责任则相应免除;又因为两机动车均系无证驾驶,故承担保险金替代赔偿责任后的赔偿主体可向驾驶人及相关过错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为了便于解决纠纷,避免重复诉累,本案不适用未投保交强险保险金替代赔偿法则,直接由各过错当事人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钟某某诉请的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为:

1、医疗费6135.01元;

2、后续治疗费1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5天×30元/天=2760元;

4、营养费,按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天数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元;

5、护理费,按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天数,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224元÷365天×30天=2319.78元;

6、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个八级伤残系数加一个十级伤残附加指数为:20667.07元×20年×(30%+2%)=132269.25元,但原告仅诉请128136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实际存在,根据原告钟德艳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判赔6000元;

8、鉴定费1900元;

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计算为1600元。

关于误工费,因钟某某受伤时还未成年,不属于依法用工的劳动者,无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68650.79元,其中,由被告黄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84325.4元,减去黄翔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4325.4元;由被告汪希政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50595.24元;由被告程洋洋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8432.54元;又被告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发安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8432.54元;由原告钟某某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为16865.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84325.4元,减去黄翔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补赔偿74325.4元;

二、由被告汪希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50595.24元;

三、由被告程洋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8432.54元;

四、由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法定代理人潘发安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8432.54元。

五、驳回原告钟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钟某某的法定代理钟兴友、李忠琴承担137元,由被告黄翔承担200元,由被告汪希政承担150元,由被告程洋洋承担50元,由被告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月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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