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与周良、周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9
原告周兴(化名)。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周兴之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良(化名)。

被告周兵(化名)。

委托代理人周良,系被告周兵之父。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兴诉被告周良、周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周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兴诉称:被告周兵建房时越过界限占用原告土地,双方曾因此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出于亲情考虑,没有计较。2014年6月26日,被告周良、周兵将其房屋前院坝硬化时,再次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上前阻止,不料被告周兵举起灰桶砸在原告背上,原告因此受伤住院61天,花去医药费9988.79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伤情经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未作出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274.79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4)镇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2014)镇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拟证实被告周兵打伤原告并受到刑事处罚。

3、病案首页、入院记录2份、出院小结、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0号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及伤残等级。

4、医疗费发票(9988.79元)及鉴定费发票(700元),拟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

5、护理费收条,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1400元。

被告周良、周兵辩称:事发当天,答辩人在对前面院坝进行硬化,被答辩人拿着锄头,将答辩人用于进行硬化院坝的围栏材料挖烂,并且将答辩人倒在地上的混凝土弄得乱七八糟,阻碍答辩人对院坝进行硬化,答辩人进行劝阻,答辩人周兵丢灰桶砸在被答辩人背上。被答辩人住院前20天,答辩人已经预交了5500元住院费,答辩人认为已经足够被答辩人治疗康复,不应当另行赔偿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营养费也不应当计算,被答辩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被答辩人交通费主张也不合理;被答辩人已65岁且原告在6年前因作尿结手术后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计算误工费,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也只能按15年计算;被答辩人所受伤害为轻伤,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良、周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预交住院费收据7张,拟证实被告在原告住院时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6日,被告周兵、周良对住房前院坝进行硬化处理,原告周兴与被告周兵因院坝分界线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周兵用灰桶将原告左侧腰部砸伤,原告因伤住院61天,医疗费9988.79元,原告伤情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被告周兵已支付55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周良系被告周兵之父。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镇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住院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由“王勇志”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因王勇志系原告女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不属医疗护理机构出具,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周兵砸伤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周兴诉请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周兴系被告周兵砸伤,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周兵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被告周良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为9988.79元,因二被告已支付5500元,故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9988.79元-5500元=4488.79元。

2、护理费28224元÷365天×61天=4717.1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4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1天=1830元。

4、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20-5)年×20%=16302元。因原告已经年满65岁,故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减少5年,故原告主张计算20年不予支持。

5、误工费为30850元÷365天×61天=5155.75元。原告主张误工180天,但无相关证件证实,故不予支持。

6、鉴定费以鉴定票据为准为赔偿7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1220元,无相关票据进行证实,但发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3593.67元,由被告周兵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兵赔偿原告周兴人民币33593.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兴对被告周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周兵承担150元,原告周兴承担3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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