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国元与被上诉人邹恩翠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恩翠。

上诉人李国元因与被上诉人邹恩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国元之父李朝普、母王正芬原居住兴义市万屯镇某某村某某组,李朝普、王正芬在兴义市万屯镇某某村某某组居住时,共同生育了长子李国元、次子李国益,长女李国芬、次女李国素,长女李国芬于1970年前结婚另居。1970年,因围山湖水库建设移民,李朝普、王正芬带上长子李国元、次子李国益、次女李国素搬迁至兴义市郑屯镇前丰村定居,并在现泰安水泥厂附近修建瓦房一栋居住。1973年李国元结婚后,于1974年与大家庭分家另居。1978年李国益与原告邹恩翠结婚。1980年,李国益与邹恩翠同李朝普、王正芬分家另居。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李朝普与王正芬、李国素作为一户参与分配农村土地,李国元与李国益两家各自为户独立参与分配农村土地。1986年李国素结婚到兴义市郑屯镇郑屯村居住后,李朝普与王正芬自成一家独立生活,两人管理耕种李朝普、王正芬、李国素三人分得的承包土地。1993年,邹恩翠之夫李国益因病死亡。1999年10月,李国元、邹恩翠两家进行协商后签订了《关于奉养老人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两家对李朝普、王正芬耕种的三个人口的承包土地、自留地以抓阄的方式进行了平分;同时约定两家每年分别供给李朝普、王正芬稻谷500斤、糯谷50斤、小麦50斤;李朝普、王正芬因病所需的医疗费、日常生活所需的水电费,由李国元、邹恩翠两家各承担一半;李朝普、王正芬居住的瓦房由李国元、邹恩翠两家平分,但地基归李国元;李朝普、王正芬死亡后,丧葬事宜由两家共同承担。后国家优惠政策给予围山湖水库外迁移民每人每年600元的扶持款。2007年,李朝普因病死亡后,系由李国元安葬,李朝普份额的扶持款系由李国元领取。从2007年起至2010年期间王正芬份额的扶持款,系由王正芬本人领取使用,2012年3月,王正芬因病死亡,系由李国元安葬。王正芬死亡后,因王正芬份额的扶持款系明确在以邹恩翠为户主的户头上,故2012年度王正芬份额的扶持款600元便被明确在邹恩翠的名下。2013年,兴义市万屯镇移民工作站发放2012年度的扶持款时,李国元作为外迁移民代表,将邹恩翠名下的4200元(其中含王正芬的600元)一并领取,李国元领取该款后,认为王正芬份额的扶持款600元应归其所有,遂将其中600元扣下后,将另外3600元请陈华兴转交给邹恩翠,邹恩翠认为王正芬份额的600元应当归自己所有,故拒绝接收3600元,陈华兴又将该3600元退还给李国元。邹恩翠、李国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兴义市万屯镇移民工作站调解处理本案时,邹恩翠将李国元交给兴义市万屯镇移民工作站工作人员观看的《证明》一份撕毁,调解无果后,万屯镇移民工作站于2014年的10月20日作出《关于李国元代领邹恩翠移民扶持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一份送给郑屯镇人民政府,该《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兑现的2012年的移民后期扶持款,邹恩翠共计应得4200元,不知是什么原因,邹恩翠户的款项已经被李国元从群众代表手中代领出去,万屯镇移民工作站也曾多次找双方协调过此事。现特此给予说明”。后李国元以邹恩翠撕毁其材料等为由,拒不将其代领的移民扶持款支付给邹恩翠。

本案诉讼中,邹恩翠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被告领取的属于原告所有的4200元中,有600元是双方的老人王正芬的份额,从搞好原、被告两家关系出发,其自愿放弃该600元”。

原审原告邹恩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原属兴义市万屯镇某某村某某组围山湖库区的外迁移民户,均迁到兴义市郑屯镇前丰村居住。2011年7月,围山湖库区划归兴义市万屯镇移民工作站管理后,外迁移民的扶持资金系由外迁户推荐的群众代表到兴义市万屯镇移民工作站办理,然后又由群众代表负责该笔款项的兑现工作。2013年兑现的2012年的移民后扶持款,原告家共应得4200元,被李国元从群众代表手中代领后,原告找被告李国元索要,李国元以种种理由拒还,原告请相关部门解决无果,特起诉要求被告李国元返还原告移民扶持款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国元向原审法院辩称,原告索要我母亲王正芬的后期扶持款是无理的,我母亲2011年和2013年的后期扶持款共1200元已被原告领取,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原告领取我父母及我妹李国素份额的土地补偿款40000元,原告必须还给我;原告现耕种的属于我父母及我妹李国素份额的未被征用的土地,原告必须返还给我;原告撕毁我的证明等材料原件,必须归还给我。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家没有履行对我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生前是我赡养,死亡后是我埋葬。因此我母亲的扶持款原告无权享有。此后,原告在万屯镇移民工作站解决我们双方矛盾时撕毁我的证据材料。更为严重的是,铝厂征地时,原告领走了我父母及我妹妹李国素份额的土地补偿款25000元,陆家地煤场征地、稞松堡征地时,原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6000元,泰安水泥厂征地时,原告领取了我父母及李国素份额的土地补偿款9000元,以上补偿款共计40000元,原告必须如数归还给我。我父母及我妹妹李国素份额的现未被征用的土地,现在是原告耕种,原告必须归还给我;原告撕毁我的证明等材料原件,必须归还给我。

原审认为,被告领取属于原告名下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款4200元,被告无异议,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移民扶持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对其中的6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书面材料表示“被告领取原告名下的移民扶持款4200元,其中600元是王正芬的份额,对该600元,从搞好两家关系出发,其自愿放弃。”该表示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00元的诉讼请求,该3600元依法系原告方的合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无合法依据占用原告的该部分财产,财产数额增加3600元,相对地给原告造成3600元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系不当得利行为,依法被告应将该3600元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之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被告主张“我母亲2011年和2013年的后期扶持款共1200元已被原告领取,要求原告返还给我”的答辩请求,因被告主张的该款项系王正芬的份额,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应归被告所有,也未提取反诉,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领取我父母及我妹李国素份额的土地补偿款40000元,原告必须还给我”的答辩请求,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领取该款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该款应归被告所有,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现耕种的属于我父母及我妹李国素份额的未被征用的土地,原告必须返还给我。”的答辩请求,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土地应归被告所有及原告占用该土地的具体情况,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撕毁我的证明等材料原件,必须归还给我。”的答辩请求,原告虽认可撕毁被告的材料原件一份,但该材料因被撕毁而不复存在,被告应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措施,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李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恩翠移民扶持款3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恩翠承担9元,由被告李国元承担41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国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4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撕毁的三份证据原件采取补救措施。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赡养老人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对我父母耕管的三个人的承包土地以抓阄方式平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赡养两个老人。但是邹恩翠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而是由上诉人对两位老人进行生养死葬。2009年1月19日郑屯人民政府证明镇、村调解委2008年12月31日的决议“从即日起由李国元将母亲老人王正芬接走奉养到百年归天,王正芬老人的土地款、树林款、财产随老人带走。”因此邹恩翠无权领取我母亲的扶持款。我领取的4200元扶持款中其中600元是我母亲2012年的扶持款,邹恩翠还领取我母亲2011年、2013年的扶持款,以上共计1800元,因此上诉人须从4200元中减去1800元,我只需返还240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邹恩翠向本院提交答辩称,首先答辩人已经按照赡养协议的约定赡养了老人,从未虐待老人。其次,围山湖水库外迁移民扶持款王正芬的份额答辩人合法取得。王正芬的户口落在上诉人户的户头上,扶持款应由答辩人取得。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国元应该返还被上诉人邹恩翠的款项金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元领取被上诉人邹恩翠户头下围山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款42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李国元领取的4200元扶持款中有3600元是邹恩翠及其子女共6人名额下的扶持款,600元是李国元之母,邹恩翠的婆婆王正芬名额下的扶持款。对于邹恩翠及其子女名额下的扶持款3600元,上诉人李国元没有正当合法的依据占有该部分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对于上诉人母亲王正芬名额下的扶持款应由谁享有的问题。上诉人李国元已领取的600元,被上诉人邹恩翠自愿放弃属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于王正芬名下的其余扶持款的权属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另案主张。故上诉人李国元认为其返还的款项应扣除邹恩翠领取的王正芬名下2011年、2013年的扶持款12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国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国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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