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婚后生育长女吴丹(化名)、长子吴豪(化名)、次子吴英(化名)。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从2005年起被告便爱酒如命,天天不离酒。最近三年来,喝酒已成熟醉,喝酒之后便发酒疯,不分场合随意辱骂原告,不听劝说,家里的大小事全由原告一人承担。综上事实,被告不理家事随意打骂原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心创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吴豪(化名)由原告抚养,长女吴丹(化名)、次子吴英(化名)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承包的责任地由三个孩子管理使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答辩人没有犯什么错误,也没有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近年来,都没有喝酒了,请求被答辩人原谅答辩人过去的过错。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4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吴丹,现在外打工;长子吴豪(化名),现在镇宁县上学;次子吴英(化名),现在镇宁上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 2013年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后原告撤诉。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某乡某村石木结构的石板房三间、石混结构平房三间,无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周佳(化名)15000元、周慧(化名)3000元、被告之弟吴青(化名)37000元、被告之妹吴丽(化名)8000元。
在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188、728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2013年经本院两次调解和好,均不能化解双方矛盾,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长子由其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予以支持;长女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本案不予明确。共同财产房屋两栋,因三间石混结构平房的价值明显高于三间石木结构石板房,故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三间石木结构石板房由原告管理使用,三间石混结构平房由被告管理使用,全部共同债务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诉请的承包土地,按承包合同履行,本案不予明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诉请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长子吴豪由原周某某抚养,次子吴英由被告吴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位于本县某乡某村的三间石木结构石板房由原告周某某管理使用,另外三间石混结构平房由被告吴某某管理使用。
四、共同债务欠周佳15000元、周慧3000元、被告之弟吴青37000元、被告之妹吴丽8000元由被告吴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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