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长河与被上诉人汪小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再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凤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丽。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进,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龙再和、曾小菊、龙凤宇、龙丽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小多,系四被上诉人的近亲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长河与被上诉人汪小多、龙再和、曾小菊、龙凤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长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龙正斌驾驶贵E***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打易镇沿省道黄望线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当车行至省道黄望线333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倒地后侧滑越过道路中心线,被李长河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贵E***35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龙正斌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长河向汪小多预付了40000元作为处理死者丧葬费用。该事故经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0月10日作出望公交认字[2013]第09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河与死者龙正斌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长河不服,于2013年10月11日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 2013年11月15日,该支队作出州公交复字[2013]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调查处理该事故中,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可信,办案程序合法,法律、法规应用适当,但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有误,依法责令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接到此复核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补充调查后,重新制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撤销原“认定书”。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于2013年11月25日重新作出望公交认字[2013]第090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河与死者龙正斌负同等责任。李长河又于2013年11月25日以邮寄方式再次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12月23日电话告知李长河,不再受理其重新复核申请,并于2014年9月22日将不再受理复核申请的情况函告我院。另查明:贵E***35号轻型自卸货车属于李长河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贵E***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死者龙正斌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龙正斌之妻汪小多于2013年9月17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以(2013)望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申请人李长河贵E***35工程车一辆,并交由望谟县交警大队代管。201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李长河向该院提出《变更保全措施申请书》并经审查同意,变更保全措施为停止办理被申请人李长河贵E***35工程车过户手续。再查明,死者龙正斌是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人,与汪小多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4年11月12日共同生育男孩龙凤宇,现在湖南一所职业院校读书,1997年9月5日共同生育女孩龙丽,现在某县民族中学读书,龙正斌与汪小多于2010年9月1日在望谟县某某宿舍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并在望谟县城以经营食品店及铝合金安装业为家庭生活经济来源。龙正斌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其父龙再和(1949年12月15日出生)及其母曾小菊(1947年2月8日出生)均是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人,现与龙正斌之弟共同居住在望谟县三小旁边。
原审原告汪小多、龙再和、曾小菊、龙凤宇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李长河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贵E***35工程车沿望谟县-贵阳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至新屯镇甘河桥处转弯时与原告汪小多之夫龙正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正斌当场死亡。贵E***35工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李长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11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李长河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130367.55元(已扣除被告李长河预付的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的损失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李长河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时间违法,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是2013年9月1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书中索赔的理由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这显然属于原告与交警相互串通的行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丧葬费的标准是15729元,事故发生时交警要求被告先付40000元的行为显然不公;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的要求和申请,我的车辆被扣押共计28天,应由原告赔偿因停止营运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违章行驶,是受害人龙正斌违章造成的,被告不应负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请人民法院核实被告李长河的C1型驾驶证是否具有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的资格,如果没有,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责任,如被告有资格驾驶轻型自卸货车,则由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李长河驾驶车辆行驶中与龙正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龙正斌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河为其所有的贵E***3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要求被告李长河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李长河持有的C1型驾照是否有资格驾驶轻型货车的问题,经核实,C1型驾照准驾车辆类型包括轻型货车。被告李长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望谟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3]第090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不公平,不应该由被告李长河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长河还主张曾针对财产保全裁定向民一庭申请复议,但财产保全裁定是本院立案庭审查后作出的,当时还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民一庭不是受理复议申请的适格主体,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李长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汪小多与死者龙正斌虽系农村户口,但已于2010年9月1日在望谟县某某宿舍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并以经营食品店及铝合金装修为业,经济收入及消费支付均以城镇为主,龙正斌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女儿龙丽的抚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核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⑴死亡赔偿金为374010.20元(18700.51×20年);⑵丧葬费15729.00元(31458.00÷12个月×6个月);⑶原告龙丽的生活费12585.70元(12585.70×2年÷2人);⑷原告龙再和的生活费10924.76元(3901.70×14年÷5人);⑸原告曾小菊的生活费12485.44元(3901.70×16年÷5人);上述5项损失数额共计425735.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315735.10元,被告李长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长河赔偿157867.5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57867.55元。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鉴于龙正斌已死亡,原告方在精神上受到创伤和痛苦,结合本案实际,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被告李长河的实际赔偿能力,本院予以酌情调整,由被告李长河实际赔偿5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小多、龙再和、曾小菊、龙凤宇、龙丽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李长河赔偿原告汪小多、龙再和、曾小菊、龙凤宇、龙丽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2867.55元,扣除事故发生时李长河已预付的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李长河实际还应赔偿人民币122867.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59.00元,由原告汪小多承担959.00,被告李长河承担2700.00元。
上诉人李长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并对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进行重新认定;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盲目采信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1、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时没有对受害人是否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也没用对该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在上诉人驾驶的通道行驶原因进行审查,是否有驾驶资格和有无逆行是划分事故责任的决定因素;2、《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倒地后侧滑越过道路中心线”无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交警并没有对死者龙正斌体内酒精含量作出检测,也没有对其驾驶的摩托车是否正常做出技术鉴定。3、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存在不当时,应不予采信。本案受害人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错误。二、本案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户籍资料来看死者的户口一直在农村,被上诉人汪小多等五人没有提供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城市暂住信息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民的收入支出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汪小多、龙再和、曾小菊、龙凤宇、龙丽共同答辩称:原审对于责任认定及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汪小多等五人向本院提供了《贵E***18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证明内容为:经过检验死者龙正斌驾驶的贵E***18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同时本院依职权向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两张;2、覃碧珍询问笔录;3、杨国祥询问笔录;4、罗路美询问笔录;5、李长河询问笔录;6、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第1095号《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验结果为死者龙正斌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7、死者龙正斌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死者龙正斌拥有的驾证准驾车型为E型。8、李长河的酒精检测表及现场照片两张。
上诉人李长河的质证意见为:对《贵E***18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在异议;对第二、三、四份证人证言,认为三位证人并没有看到实际相撞的过程,不能证实当时的情况。第五、六、七、八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汪小多等五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李长河陈述死者龙正斌是侧滑后撞到其车认为不合理。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死者龙正斌的机动车驾驶证号为×××,准架车型为E型,具有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日止。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依职权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第1095号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为死者龙正斌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同时对死者龙正斌驾驶的贵E***18号二轮摩托车综合性能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审对死者龙正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职权委托相关部门对死者龙正斌是否存在醉酒驾车,其所驾驶的贵E***18号二轮摩托车综合性能进行司法鉴定,经过鉴定,死者龙正斌并不存在醉酒驾车的行为,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性能良好,经过本院二审向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证据显示,死者龙正斌具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资格,并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现上诉人李长河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及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因和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李长河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证据不能推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的效力,故原审把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依据正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被上诉人汪小多为了证实其与死者龙正斌及子女从2010年9月1日从农村迁居至望谟县城从事铝合金安装、食品店等生产经营,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位于某某镇某某路1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营业许可证》、《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敢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上诉人李长河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有效的证实死者龙正斌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33元由上诉人李长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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