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士祥诉与方正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9
原告邓士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华祥,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1036。

被告方正琪。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4。

原告邓士祥诉被告方正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华祥、被告方正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松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方正琪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利息当月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结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1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6.16万元。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2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正琪向原告邓士祥借款4万元的事实。以上二份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的用途不合法,且月息按5%的利率计算过高,依法不应得到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正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二份及借条二份,拟证明此四笔借款可以将房屋修好,无需再向邓士祥借款用于修房,故被告方正琪称向原告邓士祥的借款用于赌博不合法。原告质证此四份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四份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5日,被告方正琪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利息当月支付。被告方正琪取得借款后,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以上约定的内容。后被告未按约定结息,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27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2.16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方正琪向原告邓士祥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于被告方正琪取得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主张借款用途不合法,依法应予驳回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15%)的四倍,可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持1.44万元(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7日至,合计为1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方正琪偿还原告邓士祥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1.44万元,合计5.44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正琪负担(于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邓士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学 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尚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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