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英武诉周贤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0
原告周英武。

被告周贤伦。

原告周英武诉被告周贤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周贤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周英武损失2.472万元。被告周贤伦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8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武、被告周贤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英武诉称,2012年3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因被告周贤伦对所使用的周英达的房屋管理不善引起火灾,导致原告的房屋及户内物品全部被火烧毁,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116万元。

被告周贤伦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火灾造成,原、被告都是火灾的受害人。根据六枝特区消防大队的情况说明,火最先是从周英达的房屋燃起来的,被告没有管理和使用过周英达的房屋,原告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余万元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原告所述其被烧毁的房屋的房主是其母欧士珍,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英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六枝欧士珍民房“3.02”火灾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拟证明致原告管理使用的房屋被火灾烧毁的火源是最先从被告周贤伦使用的房屋引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也是本次火灾的受害者,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并未向被告了解过情况,现消防部门仅凭路人的陈述作出的认定不真实,况且先着火的房屋也不是被告在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发生后依法作出,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但情况说明最后部分提及的“经调查了解,周英达的房屋至火灾发生之前系周贤伦使用”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2、价格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了8.24万元的损失。被告对价格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

3、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两份,拟证明被烧毁的房屋虽为原告的母亲所有,但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的母亲已去世,原告可独立主张权利。被告质证认为,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获得了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明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认定,可以证明被烧毁的房屋为原告的母亲欧士珍所有。

4、情况说明四份,拟证明周英敏、周英祥、周英会、周萍等人已放弃其母亲欧士珍的房屋的继承权,房屋明确由周英武继承,原告周英武对其母亲被烧毁的房屋有权独立主张权利。被告质证后未否认其真实性,但认为这四份情况说明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周英敏、周英祥、周英会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确系每个签字人本人亲自到法院签字、捺印,周萍因远在广西南宁,是将亲笔签字的情况说明用特快专递寄到法院的,这四份情况说明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

被告周贤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情况说明(六枝特区某某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贤伦所住房屋因火灾被烧毁,得到六枝特区某某镇政府补助人民币200元、大米90斤。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认定。

2、证明(六枝特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拟证明火灾发生前,被告周贤伦未在周英达的房屋居住过,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3、证明(周英达出具)一份,拟证明周英达的房屋从未交给任何人管理、使用,原告质证认为周英达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英武的母亲欧士珍在六枝特区拥有用地面积87.1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42.47平方米木质瓦房一栋(下称受损房屋)。2012年3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受损房屋因发生火灾被烧毁,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火灾致受损房屋及房内财物损失为8.24万元。2012年6月1日,六枝特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六枝欧士珍民房“3.02”火灾情况说明,认定本次火灾最先是从周英达的房屋内起火,再蔓延到其他房屋。另查,原告的母亲欧士珍已于2013年8月21日去世,受损房屋被烧毁前至现在一直由原告周英武管理、使用,受损房屋的其他继承人周英敏、周英祥、周英会、周萍等人已公开声明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六枝特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证明发生火灾时,火最先从周英达的房屋内燃起,再蔓延至其他房屋,某某村委及周英达证明被告周贤伦没有居住和管理、使用周英达的房屋,周贤伦所住的房屋也因火灾被烧毁,原告周英武虽因火灾遭受了财产损失,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周贤伦有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英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3元(经批准缓交),由原告周英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乌 楠伟

审 判 员  侯 春花

人民陪审员  张 大林

二〇一五 年 四 月十日

书 记 员  滕素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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