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会、付建洋、付柠、付源、吴清芬诉王后兴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0
原告黄会。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吉忠,系六枝特区岩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建洋。

原告付柠。

原告付源。

法定代理人黄会(系付源之母)。

原告吴清芬。

被告王后兴。

原告黄会、付建洋、付柠、付源、吴清芬诉被告王后兴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黄会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冻结被告王后兴在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的执行款55541.5元。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吉忠、付建洋、付柠、付源、吴清芬、被告王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五原告的亲属付锡勇原系六枝特区梭戛乡付家大硐砂石厂的合伙人,2011年12月14日,付锡勇在合伙经营中不幸发生意外死亡,之后五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补偿五原告60000元,当时给付10000元作为死者付锡勇的安埋费,余款5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约定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因被告拖欠22月未支付,五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22000元(50000×22月×2%)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补偿款50000元,利息22000元,共计72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砂石厂合伙协议。拟证明死者付锡勇与王后兴、黄绍祥系合伙关系。

经质证,被告认可此协议系付锡勇、王后兴、黄绍祥三方签订的,但协议中的变压器不是死者付锡勇的,因此该协议不合法。

3、补偿协议书。拟证明黄会、付建洋与被告签有补偿协议,且原告付柠、付源、吴清芬对签订的协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认可协议确实是双方签订的,但认为其在砂石厂仅有投资,没有收益,无力支付补偿款。

4、(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黄绍祥及被告王后兴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后兴辩称,其是被骗参与砂石厂合伙的,签订《砂石厂合伙协议》是黄绍祥介绍的。砂石厂的前期投资是被告出资的,签订合伙协议后被告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获取收益,并且付锡勇死亡后,被告已经拿出2万元处理后事,现不同意支付五原告5万元的补偿款。

被告王后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与五原告的亲属付锡勇原系六枝特区梭戛乡付家大硐砂石厂的合伙人,2011年12月14日,付锡勇在合伙经营中不幸发生意外死亡,之后五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补偿五原告60000元,当时给付10000元作为死者付锡勇的安埋费,余款5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补偿协议得到原告付柠、付源、吴清芬的认可。

本院认为,五原告之亲属付锡勇在与黄绍祥、王后兴三方合伙经营期间因故死亡,后五原告与被告王后兴达成补偿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王后兴在签订补偿协议后拒不履行义务已达22个月,对原告诉讼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本院支持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22000元,本院支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后兴补偿原告黄会、付建洋、付柠、付源、吴清芬50000元,利息11000元,共计6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后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维琼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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