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诉蔡兴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0
原告陈敏。

被告蔡兴琼。

原告陈敏诉被告蔡兴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与被告蔡兴琼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下午16时许,因被告强占原告宅基地修建房屋一事,原告出面阻止,双方发生互殴,原告被打伤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又在小诊所治疗并休养了15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敏医疗费1963.18元、护理费351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14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9802.18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收费票据14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现场照片5张、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因宅基地一事产生纠纷,因而发生打架。被告质证无异议。3、六枝特区公安局六公岩行罚决字[2014]1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因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时,受到原告的无理干扰,致使双方互殴,双方都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同样处罚,各自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各自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六枝特区公安局六公岩行罚决字[2014]1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互殴,双方都受到了公安机关同样的处罚。原告质证无异议。2、医疗收费票据2份,拟证明其在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为23.5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之伤达不到住院标准。

对上述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本案定案依据。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能真实反映其因受伤支出的费用,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告在施工挖地基中,原告认为被告挖地基把原告家房屋弄坏了,便出面阻碍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互殴,原告便于第二日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963.18元。同时被告也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花去医疗费23.5元,但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对于其支出的费用,应另案处理。原、被告双方因纷争均被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处予罚款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解决需明确以下问题:1、原告陈敏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原告陈敏共住院治疗3天,其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9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108元过高,本院支持253.5(30850÷365天×3天),护理费351元过高,本院支持231.98元(28224÷365天×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26.66元。2、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挖地基产生纠纷,发生撕抓,双方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均被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处予罚款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63.33元(2726.66元×0.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兴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3.3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敏负担12.5元,被告蔡兴琼负担1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学强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江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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