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明诉陈达兰、李帮荣,李秀伦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安勇,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达兰。
被告李帮荣。
被告李秀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道明诉被告陈达兰、李帮荣、李秀伦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明诉称,在原告家门口到被告家门口之间,有一块面积约400平方米的空地,是原告父母亲遗留的自留地。因原告的父母亲在世时,年龄大了,对该宗自留地无法管理,1987年左右,被告家侵占其中约120平方米的土地耕种至今。原、被告两家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双方的纠纷经六枝特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六枝特区某某镇综治工作中心多次调解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陈达兰、李帮荣、李秀伦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解决纠纷耽误打工的经济损失2.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道明以争议土地属于自己家的自留地为由,起诉被告陈达兰、李帮荣、李秀伦土地侵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自己家的自留地,且被告称争议土地是上世纪六十年代经生产队领导指定给自家的菜地。争议土地至少自土地承包时起,就由被告家管理耕种至今。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被告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道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 丹
代理审判员 乌 楠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大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滕素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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