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速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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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20
原告贵州速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鸿基景苑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清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箐口乡居都村。

代表人陈一平,系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住所地六枝特区箐口乡过瓦村。

代表人韩荣义,该煤矿投资人。

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那平路115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一平,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爱民,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办公室负责人。

原告贵州速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黔六特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支付原告贵州速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9万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速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贵州速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600元,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负担850元。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不服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以(2014)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36号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诉讼主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速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明,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崔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速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09年开始,给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做煤矿设计。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协议,还有部分是口头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做完煤矿设计后被告应当立即付钱,若一方违反合同,应当加倍付违约金。2009年至2012年,原告全面完成了任务,将各种煤矿设计和最终文稿分批次交给了箐川煤矿和过瓦煤矿,被告接受设计后,付给了其中一部分费用,大部分设计费用未付。原告做完的设计,被告任意修改后私刻“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盖上后送上级部门审查,给原告造成损失。2011年12月29日,经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盖章认可,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及二被告未整合成功的企业六枝特区过瓦河煤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设计方案及储量核实报告等费用24万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煤矿设计款及储量核实报告等费用24万元,支付违约金2200元。

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自2009年9月27日,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及六枝特区过瓦煤矿与原告开始合作,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煤矿技术服务协议》及2010年7月1日签订《贵州省六枝特区箐川(过瓦)煤矿技术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的设计必须经过评审拿到批文才能结清费用。然而通过评审拿到批文的只有箐川煤矿开采设计、箐川煤矿安全专篇和过瓦煤矿开采设计、过瓦煤矿安全专篇四项,其他的未收到批文。原告称箐川煤矿私刻公章,对其设计任意修改不是事实。箐川煤矿与过瓦煤矿实际上已超额支付原告的设计费用。过瓦煤矿与原告签订的《煤矿技术服务协议》中约定,设计开采方案和安全专篇两项费用为7万元,而过瓦煤矿于2009年11月17日预付2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11万元,共支付了13万元。《贵州省六枝特区箐川(过瓦)煤矿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为:箐川煤矿开采方案设计(变更)编制6万元,箐川煤矿安全专篇(变更)编制5.1万元,防突设计(箐川煤矿、过瓦煤矿)共6万元,瓦斯抽放设计(箐川煤矿、过瓦煤矿)共3万元。2010年10月箐川煤矿预付2万元,又于2011年10月31日和2011年10月28日支付了开采方案设计费用4万元,安全专篇设计费用5万元,只余1000元未付。箐川煤矿与过瓦煤矿是不同法人企业,原告要求箐川煤矿承担个人独资的过瓦煤矿和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过瓦河煤矿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重审中,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过瓦煤矿已被美升能源公司整体收购,但它还具有自主经营的独立主体资格。箐川煤矿是以入股的形式加入到美升能源公司,同时它也有自己独立的主体资格。2009年,原告与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签订协议,2010年与箐川煤矿签订了煤矿技术合同。根据合同性质是属于承揽合同,合同总金额是27.1万元。合同约定了开采方案等等需要验收才能支付款项,我们公司已经支付了24万元给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未完成过瓦煤矿开采方案,有3万元不应支付。核算下来还欠原告1000元。综上,不论是箐川煤矿还是过瓦煤矿,已经不欠原告款项,要欠顶多欠原告1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公司可能已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贵州速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文件一份,拟证明六枝特区过瓦河煤矿是存在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过瓦煤矿不是过瓦河煤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文件仅仅是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预留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调整矿区范围所作出的通知,不能证明六枝特区过瓦河煤矿(六枝特区过瓦河煤业有限公司)的存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及二被告未整合成功的企业六枝特区过瓦河煤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设计及储量核实报告等费用24万元。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过瓦河煤矿的设计没有得到专家认定,箐川煤矿不能代表过瓦煤矿和过瓦河煤矿签章。箐川煤矿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设计经专家评审的款已经支付,只欠1000元。过瓦河煤矿根本不存在。

本院对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在原告打印的收条上签章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内容涉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和六枝特区过瓦煤矿的部分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贵州省六枝特区箐川(过瓦)煤矿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煤矿技术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

被告质证对合同没有异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万元,但已实际支付了13万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过瓦河煤矿存量核实报告原始资料二份,拟证明过瓦河煤矿存在,及原告为过瓦河煤矿提供了技术资料。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或单位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手写草稿,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名及盖章认可,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份,拟证明箐川煤矿与过瓦煤矿虽然都是美升能源公司的下属,但属于不同企业,具有独自的主体资格,不是同一主体。

2、《贵州省六枝特区箐川(过瓦)煤矿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煤矿技术服务协议》一份、陈清明签名《收据》三份、存款业务回单一份、银行卡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

3、蒋莉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箐川煤矿财会人员蒋莉曾代箐川煤矿付给陈清明4万元。

4、《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箐川煤矿与其他公司签订技术合同并通过了评审。

原告质证认为,箐川煤矿与过瓦煤矿都是陈一平的企业,老板是同一人。钱是收到的,但是其他项目的款项。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陈清明签名的《收据》三份、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蒋莉出具的《证明》,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及2013年3月4日收款收据,签订合同的双方不是本案当事人,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陈清明申请注册了自然人独资的贵州速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2009年9月27日,原告贵州速成矿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甲方)签订《煤矿技术服务协议》一份,甲方需对矿井进行技术改造,委托乙方完成开采方案设计和安全专篇设计,两项费用为7万元(不包括评审费用),合同期限一个月,通过评审后结清全部费用。2010年7月1日,原告贵州速成矿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贵州省六枝特区箐川(过瓦)煤矿”签订《贵州省六枝特区箐川(过瓦)煤矿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箐川煤矿开采设计(变更)编制(费用6万元)、箐川煤矿安全专篇(变更)编制(费用5.1万元)、防突设计(箐川煤矿、过瓦煤矿)(费用各3万元)、瓦斯抽放设计(箐川煤矿、过瓦煤矿)(费用共3万元)。全部费用合计20.10万元,前期预支付4万元,报告通过评审后拿到一个批文,结清一项费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以上两份合同的甲方签章均为“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27.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清明出具收条于2009年11月17日收到过瓦煤矿预付款2万元,2010年10月收到箐川煤矿开采方案设计预付款2万元,2011年6月30日收到过瓦煤矿设计方案变更、安全专篇设计费用、评审费用共11万元。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通过银行于2011年10月28日存入陈清明个人账户5万元,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转入陈清明个人账户4万元。

2011年4月13日,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被美升能源公司整体收购,六枝特区箐川煤矿以合股的形式加入到美升能源公司。

2011年12月29日,由陈清明打印好收条,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在收条上签章,认可收到陈清明提供的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安全专篇、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安全专篇、六枝特区箐川煤矿瓦期抽放设计、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瓦斯抽放设计、六枝特区过瓦河煤业有限公司储量核实报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采区设计。该收条还载明以上设计资料未付款项共为24万元。

本院认为,以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贵州省六枝特区箐川(过瓦)煤矿为甲方主体与原告贵州速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甲方签章单位均为“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合同签订后,六枝特区箐川煤矿认可以“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名义签章的合同,并实际参与履行该两份合同。在本案原一审时,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提交了陈清明签名《收据》三份、银行业务回单二份,以此证明自己履行了两份合同,以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项为24万元。此后,六枝特区箐川煤矿签章认可收到关于箐川煤矿、过瓦煤矿、过瓦河煤矿的技术资料。由此可见,六枝特区过瓦煤矿与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存在互相替签印章,并实际认可对方替签印章行为的有效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提交的付款依据中,两份银行业务回单未明确付款项目即是履行两份合同的款项,另一份11万元的收条中包含有评审费用(按合同约定是不包含评审费用的),因此,被告辩解已支付合同金额24万元,仅余1000元未支付(被告认为有3万元的项目,原告未完成,不应支付)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履行完毕两份合同。现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已被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六枝特区箐川煤矿以合股的形式加入到美升能源公司,箐川煤矿的代表人与美升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一平,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此前虽然提供了陈清明收到24万元费用的证据,但均发生在2011年12月29日前,因此2011年12月29日的收条,应认为是双方最后的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六枝特区过瓦河煤业有限公司储量核实报告15万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六枝特区过瓦河煤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的存在,亦没有证据证明与六枝特区过瓦煤矿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就六枝特区过瓦河煤业有限公司储量核实订立了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9日的收条中,涉及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与六枝特区箐川煤矿的内容有效。原告为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和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完成的技术资料,六枝特区箐川煤矿签章认可收到,并认可未付费用各项资料的金额为9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未通过评审不应付款的意见,虽然合同中有此约定,但未明确由甲方或乙方送审,被告收到资料后未及时提出异议,视为已接受原告提供的成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2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公司被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的营业执照尚在有效期限内,又属于自然人独资企业,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贵州速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款项9万元,违约金500元,共计人民币9.05万元。

驳回原告贵州速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速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600元,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六枝特区箐口过瓦煤矿、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速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邹 丹 

审 判 员  周 天星

人民陪审员  张 大林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滕素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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