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宏诉与刘刚、李应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0
原告苏宏。

被告刘刚。

被告李应德。

原告苏宏诉被告刘刚、李应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宏与被告刘刚、李应德均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刚向原告借款17.7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2日一次还清,若到期不还,被告刘刚自愿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定于 2014年12月22日前将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一并付清,如被告刘刚无力偿还时,由被告李应德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刚、李应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7.7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共计22.7万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4年10月2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刚向原告苏宏借款17.7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刚质证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对违约金的约定有异议,当时没有确定,只是说如今后不能按时还款时再协商。

被告李应德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借条上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且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捺印,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刘刚辩称,给原告借款属实,对该借款被告刘刚偿还了一部分,只是没有证据证明。目前由于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如原告同意,可以分期偿还。另对违约金的约定,当时没有确定,只是说不能按时还款后再协商。

被告刘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应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根据约定,该借款要等被告刘刚无力偿还后,被告李应德才承担偿还义务。目前由于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时间。

被告李应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应德给被告刘刚提供一般保证向原告借款17.7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一次还清,若到期不还,被告刘刚自愿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定于 2014年12月22日前将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一并付清。被告刘刚取得借款后,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上述约定的相关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刚、李应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刚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应德自愿给被告刘刚提供担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与保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应德承诺在被告刘刚无力偿还借款时承担偿还义务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基于民间借贷的性质,原告诉请违约金5万元要求过高,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的三倍计算至2015年4月6日为宜,即违约金为1.239万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刚偿还原告苏宏借款本金17.7万元,支付原告苏宏违约金1.239万元,共计18.93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应德对上述被告刘刚所负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刚、李应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苏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维 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尚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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