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龙诉与施辉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施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年底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 月8日生育女孩孙某某悦,因双方在外地打工时被告患病,在给被告治病的过程中女方产生分歧,被告便于2012年回到其母亲家居住,至现在双方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某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共同债权30000元,夫妻平均分割。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施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施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孙某某悦,不需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共同存款14万元。
被告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则短信,拟证明原告有共同存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是以前发的短信,现在已没有存款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年底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9 月8日生育女孩孙某某悦。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在外地打工时被告患病,在给被告治病的过程中意见产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便于2012年12月回到其母亲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之久,且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考虑女孩的生理状况,婚生女孙某某悦随其母亲被告施某某生活较为适合。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所诉有3万元共同债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称有14万元共同存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某悦由被告施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学 祥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尚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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