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宏诉与刘刚、付坤、刘义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付坤。
被告刘刚。
被告刘义立。
原告苏宏诉被告付坤、刘刚、刘义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宏与被告付坤、刘刚、刘义立均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付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6日一次还清借款本金,若到期不还,由被告付坤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并按银行利息三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被告刘刚、刘义立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坤、刘刚、刘义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数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共计13万元。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付坤向原告苏宏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付坤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被告付坤只得1万元,其余9万元被告刘刚、刘义立各得4.5万元,故该借款应由三被告按各自取得的借款数额各自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付坤无力承受。
被告付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刚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该借款被告刘刚确实得了4.5万元使用,被告刘刚自愿偿还原告4.5万元,但违约金过高,被告刘刚承受不了。
被告刘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义立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该借款被告刘义立确实得了4.5万元使用,被告刘义立自愿偿还原告4.5万元,但违约金过高,被告刘义立承受不了。
被告刘义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6日,被告刘刚、刘义立为被告付坤提供一般保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5年1月6日一次还清,若到期不还,被告付坤自愿给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并按银行利息三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被告付坤取得借款后,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上述约定的相关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坤、刘刚、刘义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坤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刚、刘义立自愿给被告付坤提供担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与保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刚、刘义立承诺在被告付坤无力偿还借款时承担偿还义务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对于被告付坤取得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三被告主张按各自取得的借款数额各自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均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能承受,根据借款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其违约金3万元要求过高,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的三倍计算至2015年4月6日为宜,即违约金为1.26万元为宜,对三被告不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坤偿还原告苏宏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原告苏宏违约金1.26万元,共计11.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刚、刘义立对上述被告付坤所负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坤、刘刚、刘义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苏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维 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尚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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