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凤诉与施少学同居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0
原告江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华祥,六枝特区岩脚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1036。

被告施某某。

原告江某诉被告施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斗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华祥、被告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1999年11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居。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共同购置有价值1000元冰箱一台,价值500元21英寸超薄型彩电一台,价值5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打米机一台。现因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已无法同居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上述共有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江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及同居期间发生矛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照片四张,拟证明共有财产冰箱一台、21英寸超薄型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打米机一台的原物在江某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共有财产不完整,除原告所述财产外,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还有位于六枝特区岩脚镇高桥村二组的两层8间共220余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另有共同债务24万元。请求法院对房屋及债务一起分割。

被告施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恋爱关系,才来起诉析产。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2、被告自己书写的清单三份、张贵军收据一份、刘红收据一份,拟证明建造争议房屋支出共计24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装修房屋支出7800元及购砖支出104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建造争议房屋支出共计24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居。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有价值1000元冰箱一台,价值500元21英寸超薄型彩电一台,价值5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打米机一台。另双方共同建造有位于六枝特区岩脚镇高桥村二组的两层8间共220余平方米的房屋一幢,无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证明。现因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已未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冰箱、彩电、洗衣机、打米机,属双方共有财产,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分取冰箱及洗衣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争议的房屋,由于该争议房屋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证明,只有待该房屋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证明后,另案处理。对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4万元,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有财产21英寸超薄型彩电一台,打米机一台归原告江某所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施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 斗 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吴学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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