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会诉与刘宝松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华祥,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1036。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斗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华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外出赌博不管原告及孩子生活,还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11月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至今,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价值9.8万元)平均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从原、被告认识同居及生育孩子后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看,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夫妻感情较深。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刘某海。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3.4万元,共同债务0.5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同居生子,后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斗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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