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英胜诉与杨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0
原告赵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维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学祥、人民陪审员田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认识恋爱,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3月20日生育长子赵某翔, 2006年12月6日生育二子赵某琪。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在外打工,2005年6月双方回到某某生活,2006年被告便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翔、赵某琪由原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户口簿1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4、某某镇羊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1998年2月认识恋爱,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3月20日生育长子赵某翔, 2006年12月6日生育二子赵某琪。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在外打工,后于2005年6月双方回到六枝特区某某镇生活,2006年被告便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还生育了两个孩子,理应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但被告离家多年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婚生子赵某翔、赵某琪由其抚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翔、赵某琪由原告赵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肖 维 琼

审 判 员  吴 学 祥

人民陪审员  田 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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