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彬与盘县广播电视台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新城胜境大道广播电视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林昌媛,盘县广播电视台台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孝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彬因与被上诉人盘县广播电视台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陈彬通过公开竞标,以131万元中标,获得被告盘县广播电视台《生活频道》三年的广告经营权。双方遂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的广告经营权经营年限为三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在2008年10月6日前预交26万元作为押金。第三条约定,被告经营到2009年12月31日前,应交纳52万元;经营到2010年12月31日时,应交清中标价位的全部资金53万元,否则原告将停止被告的经营活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彬向原告交纳了26万元押金,并用原告购买的贵BA6950小客车作价17.38万元抵偿给被告,并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及钥匙。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广告经营费,被告遂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原告支付所欠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陈彬与被告盘县广播电视台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盘县广播电视台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陈彬260000元押金以及贵BA6950号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陈彬通过竞标方式以131万元获得被告盘县广播电视台《生活频道》三年的广告经营权,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任一情形,应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盘县广播电视台根据约定向原告陈彬提供了广告经营业务,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陈彬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广告经营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经营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陈彬未如约履行义务前,原告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对方返还因合同取得的26万元押金。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贵BA6950号车辆作价173800元抵偿给被告盘县广播电视台,且已实际将车辆及钥匙等相关手续交给被告实际控制,原告也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被告返还贵BA6950号车辆。因此,原告陈彬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请求被告返还26万元押金及贵BA6950号车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盘县广播电视台辩解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从而不应当返还260000元押金及贵BA6950号车辆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陈彬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任一情形,应属于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具有明显的错误。因为该判决只对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认定,没有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认定。众所周知,广播电视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传播媒体,国家禁止任何公民和组织任意设立和经营广播电视等传媒,更不允许利用媒体的时段和传播进行营利活动。被上诉人将节目播出时段进行出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被上诉人的发包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不是合法行为。况且,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经营的盘县电视台《生活频道》(俗称盘县电视台第三套节目)是未取得国家特许经营的传播媒体节目。被上诉人只有第一套节目《综合频道》获得了国家广电部门的批准和许可,其余节目均属非法传播。一审判决明知被上诉人的节目未依法取得国家特许经营的审批和许可,竟认定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判决书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决,未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对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未认真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发包权和经营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返还依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然而,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发包权和经营权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更未对其合法性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设立的盘县广播电视台生活频道因未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设立资质和经营许可,在法律上属非法经营行为,其发包权和经营权不受法律保护。另外,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候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其节目未取得国家特许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这一重大事实,被上诉人在投标时隐瞒该事实欺骗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隐瞒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以及具有隐瞒重大事实的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是明显错误的。

被上诉人盘县广播电视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陈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盘县广播电视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用于证明盘县广播电视台经营许可证是取得了国家行政部门的许可。2、盘县广播电视台《生活频道》广告经营管理办法以及生活频道在招标的时候做的会议记录,用于证明盘县广播电视台与陈彬之间就盘县广播电视台生活频道招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据招标的结果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理由为:第一,该许可证明确注明了是在公共频道插播内容,但双方争议的频道是生活频道,不在许可证许可范围。第二,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公布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频道频率名目,盘县广播电视台仅仅具备设立一个电视频道的资质,也就是许可证上所备注的公共频道。对证据2中盘县广播电视台《生活频道》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为:生活频道并没有获得国家广电总局许可,且开播、承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所以该管理办法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无任何法律效力。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根据招投标法及招投标实施条例,对项目进行招投标有严格程序限制,盘县广播电视台对生活频道的招投标严重违法。本院认为,证据1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系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依法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盘县广播电视台生活频道进行招投标并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依《协议书》约定得到了《生活频道》三年的广告经营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将节目播出时段进行出租,至于《生活频道》是否取得许可,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故《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外,上诉人陈彬认可签订《协议书》时其在盘县广播电视台担任值机员工作,故其主张被上诉人隐瞒欺诈其生活频道未取得许可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本案协议书依法不具备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陈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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