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邓仕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仕高
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仕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邓仕高于2013年4月3日到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处工作。2013年4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到六盘水钟山区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支付了生活费3000元。经该院诊断为:1、左示指近节完全离断;2、左拇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2013年6月3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4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7818.50元。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53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28704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被告在原告处共工作17.5天,其从事的工种为木工,当月的工资应为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于2013年4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构成捌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因受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按被告邓仕高实际工作天数应当领取的工资42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200元(4200元×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200元(根据黔人社厅发[2010]68号文件《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及被告的受伤情况,其停工留薪期酌情按6个月计算,即4200元×6个月=25200元,还应当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20天)、护理费600元(30元×20天)、鉴定费320元、交通费360元。因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还应按2012年六盘水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168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12元(3168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12元(3168元×9个月),以上共计126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被告邓仕高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仕高各项工伤待遇12690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93520元,具体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48元〈3168×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12元〈3168×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08元〈3168×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9672元〈3168元×4个月-3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20天〉、护理费600元〈30元×20天〉、交通费360元、鉴定费32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4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依据2012年六盘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68元计算。被上诉人对其工资收入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中,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情况的依据实属不当。考勤表真伪不能查明,加之考勤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无缺勤、旷工情况,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工资收入;所谓“证人”是否系上诉人的员工不得而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不满一个月就受伤,一审判决又是依据什么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17.5天、当月工资是4200元呢?因此用以证明工资的证据明显存在诸多疑点瑕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依据公平原则,应当按照2012年六盘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68元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合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明显过于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有失公平。根据《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邓仕高停工留薪期至多也是120天即4个月,一审判决6个月明显不合理。按前述标准2012年度六盘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68元标准计算4个月再扣减3000元,应该是9672元。被上诉人经鉴定“无生活自理障碍”,表明被上诉人的伤情对以后日常生活影响不大,也没有造成其不能继续就业的结果,依贵州省相关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月数标准在3-9个月弹性幅度之间,依据公平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月数应酌情考虑为6个月为宜,即3168元*6个月为19008元。本案从某种程度上说,被上诉人在这次受伤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在其受伤后积极处理治疗事宜,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希望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过于维护被上诉人一方,导致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邓仕高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邓仕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应当为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要计算邓仕高相关工伤赔偿费用,首先应当审查确定邓仕高的月工资是多少。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劳动者邓仕高月工资是多少的举证责任依法在用人单位即上诉人,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力,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邓仕高主张其月工资是7200元,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确认邓仕高月工资是4200元,该标准与2013年度六盘水市在岗职工月工资相近,因此本案可以认定邓仕高月工资为4200元,对上诉人主张邓仕高月工资应当按照2012年度六盘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68元标准认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邓仕高八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其月工资4200元计算11个月,一审判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时,《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本案中一审判付邓仕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9个月计算,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仅支持6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邓仕高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邓仕高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食指近节完全离断;2、左拇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此后未作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依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拇指切断治疗期30天,康复治疗期90天;其他单个手指切断治疗期30天,康复治疗期60-90天,根据邓仕高所受伤的部位其停工留薪期最多可按120天(4个月)计算,一审判决酌情按6个月计算不当,上诉人主张邓仕高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四个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仕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200元×4个月=16800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当支付138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邓仕高工伤费用共计11850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360元)。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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