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光华诉与王学仁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吉忠,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485。
被告王学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静,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贵B005。
原告马光华诉被告王学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吉忠、被告王学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均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马光华承包了位于六枝特区岩脚镇雨海村的水田及部分旱地一宗,地名为沈家湾,面积为1.5亩(该幅田地四至为上抵王姓田、下抵刘星文、左抵路、右抵周永伦地)。2013年3月由于原告年迈体衰,孩子在外打工,对该宗土地疏于管理,被告认为该宗土地中的一部分系其原来建房的老地基而强行耕种,原告通过村委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其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的承包田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争议之地系马光华承包沈家湾土地中的其中一部分。被告质证对此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包证中人口16个,劳动力9个,马光华只是原告之一,系遗漏诉讼主体。2、群众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之地系马光华承包之地。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明的内容。
被告辩称,原告马光华起诉争议之地地名为“窑锅边”,与马光华承包证上地名为“沈家湾”的地不是同一块地,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六枝特区岩脚镇雨海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学仁与原告马光华争议之地与原告马光华承包证上的“沈家湾”之地不是同一宗地。原告质证认为出具村委证明的江吉林与陈光明不是六枝特区岩脚镇雨海村的村委委员,二人以六枝特区岩脚镇雨海村村委名义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
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查草图及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对现场勘查草图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的被谈话人不是村委的人,对土地的流转不清楚,所说的内容不真实。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查草图及调查笔录,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出示的六枝特区岩脚镇雨海村村委证明,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被告拟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70年,被告从部队转业时无房居住,便在现争议之地上修建房屋居住,因争议之地不是被告所在村委所有,1981年土地改革时,该村便将该宗土地承包给村民马光华管理使用,并作了登记,登记地名为沈家湾,面积1.5亩,四至界限为,“上抵王姓田、下抵刘星文、左抵路、右抵周永伦”。该宗土地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均归原告管理。2013年3月,被告认为该宗土地中的二块地系其老屋基地,便强行在上面耕种至今。现被告已在其他地方另行修建住房。
另查明,双方争议之地大地名统称“沈家湾”,小地名称为“窑锅边”。
本院认为,原告马光华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了位于六枝特区岩脚镇雨海村的水田及部分旱地一宗,地名为沈家湾,面积为1.5亩(该宗田地四至为上抵王姓田、下抵刘星文、左抵路、右抵周永伦地)。其对该宗土地的取得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争议之地与承包证上的地名不是同一宗地,通过庭审查明,双方争议之地系大地名“沈家湾”范围内的土地,小地名称为“窑锅边”。被告辩称其曾在该争议之地上建过房屋,此土地应归其管理使用。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取得了该争议之地合法使用权,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光华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承包了该宗土地,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管理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13年3月认为是其老屋基而强行耕种,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侵害,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酌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承包证中人口16个,劳动力9个,马光华只是原告之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第二款第(一)项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人。故马光华可以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争议之地(四至为上抵山林及王姓地,下抵田,右抵水沟,左抵马光华之地)上的附作物清除,恢复土地原状,交付原告马光华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马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学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学 祥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尚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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