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娄孝芳与被上诉人姚友斌、董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友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华丽。
上诉人娄孝芳因与被上诉人姚友斌、董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娄孝芳位于兴义市鲁屯社区二组(小地名:梨子林)处的房屋门前水泥道路路面宽约7.5米,娄孝芳因建筑所需,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将建筑砂料堆放于自家门前的道路上,占用一侧道路路面宽约3米,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14年5月1日,姚友斌、董华丽之子姚道俊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义市鲁屯烟地往鲁屯社区二组方向行驶,同日2时35分许,行驶至鲁屯社区二组(小地名:梨子林)娄孝芳宅门前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姚道俊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证字(2014)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姚道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138.52㎎ /1001)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娄孝芳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将建筑砂料堆放于道路上,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析认为:“事故发生时,无直接目击者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不能明确各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娄孝芳未向姚友斌、董华丽履行赔付义务。2014年10月17日,姚友斌、董华丽诉讼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娄孝芳赔偿因其子姚道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104260.81元;娄孝芳以姚道俊的死亡与其堆放砂石料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认为,原告之子姚道俊醉酒后深夜独自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姚道俊驾驶摩托车因直接冲撞或避让被告娄孝芳堆放于道路上的建筑沙堆而引发本次交通事故,但被告娄孝芳堆放的建筑沙堆位于姚道俊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故姚道俊驾驶摩托车行驶到该处时为避让或直接冲撞该砂堆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着高度的盖然性即可能性,因而可以确认被告娄孝芳占用道路堆放建筑砂料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法律事实,被告娄孝芳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相应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之子姚道俊系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娄孝芳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建筑砂料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姚道俊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娄孝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因其子姚道俊死亡必然会造成其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酌情以10000元计入损失总额;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经审核数额适当,故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原告因其子姚道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共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434/年×20年);
丧葬费19264.02元;
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前述1-4项共计138944.02元,由被告娄孝芳赔偿30%,即41683元(138944.02元×3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娄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友斌、董华丽因其子姚道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683元;2、驳回原告姚友斌、董华丽对被告娄孝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姚友斌、董华丽承担151元,被告娄孝芳承担260元。
一审宣判后,娄孝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明确各方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死者姚道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上诉人堆放的砂料不远处新旧道路相接的横砍处时侧翻所致,上诉人娄孝芳在自家门前堆放砂料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死者姚道俊并未进行尸检,死因不明,姚道俊的死亡不是上诉人故意造成,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却在诉讼费的分担上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姚友斌、董华丽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娄孝芳在自家门前堆放砂料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3、一审判决诉讼费的承担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证字(2014)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载明:“娄孝芳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将建筑砂料堆放于道路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姚道俊驾驶摩托车因冲撞或避让娄孝芳堆放于道路上的砂堆而引发本次交通事故,但娄孝芳堆放的砂堆位于姚道俊行驶方向道路右侧,且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娄孝芳门前水泥道路路面宽约7.5米,其堆放的砂料长宽约为“3.9×3.3”,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其未经允许堆放砂料在公共道路上,不仅给他人通行造成不便,而且因其堆放的砂料相对道路宽度而言面积较大,极有可能引发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故姚道俊驾驶摩托车行驶到该处时为避让或直接冲撞该砂堆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着高度的盖然性即可能性,故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查资料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上诉人堆放砂料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较为合理,上诉人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提出其堆放砂料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姚道俊系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因胸部肋骨多发骨折,胸骨骨折,胸腹腔部内脏器损伤,而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证明受害人姚道俊系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死因明确。且如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娄孝芳堆放砂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相应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因其子姚道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会造成其严重精神痛苦,原审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中原审原告方部分胜诉,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判决上诉人娄孝芳负担26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本院核实,上诉人户籍上登记的姓名为“娄孝芳”,其本人也认可其姓名为“娄孝芳”,一审将上诉人姓名叙述为“娄效芳”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娄孝芳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周先秀
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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