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科诉与高福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高福友,男。
原告朱德科诉被告高福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福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欠原告购车款4000元,于2013年12月22日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20日偿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以上内容,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高福友欠原告购车款4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22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高福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欠原告购车款4000元,于2013年12月22日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20日偿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以上内容,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有向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高福友支付购车款4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福友支付原告朱德科购车款4000元,赔偿损失500元,共计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福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 维 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员 尚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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