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正明与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正明。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金达刚,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

代表人刘尔雄,系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枝。

上诉人任正明因与被上诉人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盘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任正明与被告盘县火铺镇雄兴煤某某《关于火铺镇雄兴煤矿12#煤层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其12号煤层采面交由原告进行采掘,被告按照原告开采的数量向原告核算工资。原告需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00元。原告作业人员工资由原告于每月15日前发放,工资由原告制表办好卡由被告直接发放。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王加文于2013年1月13日代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风险抵押金200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安排工人从被告处领取工具及材料进行开采,在开采过程中因原告负责的采面经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检查不符合相关安全生产规定,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3日要求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进行处理,撤离作业人员,进行整改。2013年4月8日,因安全检查不合格,原告任正明向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做好12号煤层开采质量,如不能完成约定工作量,则退出采掘工作。该保证书经被告各部门人员确认后同意原告恢复生产,后生产至2013年4月27日停工。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因支付相关合同款发生纠纷,后经盘县火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经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4月工资255678.60元,同时由被告借支150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5000元及退还押金2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火铺镇雄兴煤矿12#煤层施工承包合同书》虽是双方的合意,但因矿产开采属于特种行业活动,其生产安全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施工单位需具备相应的矿山建筑工程资质,原告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原被告签订该煤层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及不特定人数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故该合同无效。该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实施开采付出了劳务,并向被告交付了一定的工作成果,原告的施工行为给被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故经盘县火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支付款项也经各方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风险抵押金应予以返还,因原被告纠纷经调解后被告已通过借支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被告尚欠50000元风险抵押金未退还,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抵押金50000元。至于被告反驳称原告未按照约定组织足够人数的工人进行施工,也未按照约定的量完成开采任务,被告不应返还保证金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被告不返还原告抵押金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且合同无效是双方过错造成,应各自承担因该合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任正明风险抵押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任正明负担4597元,由被告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负担978元。

一审宣判后,任正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失85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押金2000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9页认定“原告作业人员工资由原告于每月15日前发放,工资由原告制表办好卡由被告直接发放”。被上诉人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还欠上诉人28万元,只是上诉人在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时,立案庭庭长以劳动关系属于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与工人之间为由不予受理,现在盘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又认定劳动关系属于上诉人与工人之间,前后矛盾,激化矛盾。在火铺镇政府组织的调解中,在派出所的监督下,法院所谓的15万元,是直接被工人领走,由于上诉人缺少法律意识,不懂文化,才被被上诉人写成借,实际上上诉人根本没有接触到这15万元。二、一审法院简单办案,没有依职权调查取证,没有到火铺镇政府和火铺镇派出所调查取证。对所谓借的15万元,只要人民法院本着查清案件事实,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原则,从维护社会弱者的角度出发,从维护社会稳定的立场出发,就能依法裁判。三、一审法院只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就否认了证明的效力,对采矿用具费及生活费等证据认定与本案无关,这是错误的。上诉人为了该劳务承包工作,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因为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是开采安监局明令禁止开采的层面,导致上诉人长期处于停工状态,由此而导致对上诉人组织的工人误工费、生活费等费用,这些费用都是由上诉人承担,并且合同中约定每天每人有50元生活费。四、证人孔某某、耿某乙出庭作证,证言却不被采纳。工人的人数是有变动的,是流动性的,这是煤矿生产行业的实际状况,一审法院没有深入该行业研究,简单做出判断是错误的。孔某某是负责组织运送工人到矿井的,耿某甲是负责做饭的,从两人的实际接触的人数分析,只能是大概一致,不可能达成一致,如果达成一致,反而有伪证的可能。五、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开采的12号层是违法开采,其应该对该合同的无效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身为农民的上诉人有过错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上诉人一开始对自某甲所做的就不认可,对自某甲提供的证据就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称15万元其没有接触到就被工人领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2013年2-4月份在被上诉人处按合同约定按每吨62元进行核算,经过双方共同核算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55678.60元(在这期间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以借支工程款的形式借给上诉人拿去发工人工资,后来结账后原件归还给了上诉人,在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款复印件不认可,对借款的事实也不认可),由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支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工人工资而发生矛盾,后经火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55678.60元,除扣除原借支的工程款外,余款当场全部付清。由于上诉人当场提出余款不够支付工人工资,火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做被上诉人的工作,由被上诉人另借款15万元给上诉人先把工人的工资发了,为了防止上诉人拿到钱不发放工人的工资,工人工资的发放过程由火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监督发放。以上有双方签字认可的“12采面任正明工作队2013年2-4月工资表”和盘县火铺镇调解“会议记录”和借条可以证明。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简单办案,没有调查取证,事实上火铺镇的“会议记录”被上诉人已提交,事实是很清楚的。三、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用的采矿用具是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有上诉人的合某某孔某某及上诉人等人的签字,针对这些上诉人在庭审中不认可,而说是他买的,从他提供的证据看没有发票,收据上章都没有一个,自某甲找些填上就称自某甲买了东西。生活费被上诉人是不承担的,合同约定的是若国家产业政策影响,煤矿将按50元/天/人的生活费补给施工方,而在上诉人开采的过程中,没有受到国家产业政策的影响。上诉人称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开采的是安监局明令禁止开采的层面,因而导致他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煤矿从上诉人来前、走后都没有被安监局明令禁止开采过,上诉人停工是因为他负责的采面多次经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检查不符合相关安全生产规定要求整改,这有安全检查记录和安全处理措施决定书和上诉人的保证书印证。四、证人孔某某与上某某、合某某,有利益关系,且证词与上诉人的相互矛盾;证人耿某甲的证词就更离谱,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可以看出上诉人每天只有20-40人左右工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任正明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封某某、万恩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封某某陈述:“2013年2月12日我到雄兴煤矿,到3月30日没有出煤,涉及要整改,到4月27日没有让我们干了就出来了,工资也没有发。和我一起入场的工人有120人,进场之后有的人签了劳动合同,有的没有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和煤某某的。不清楚工伤保险是否购买。煤矿的老板刘尔雄不让我们上班采煤,没有说理由。到3月30日煤矿都在整改、验收等。刘尔雄承诺煤矿停工期间给50元左右生活费。生活由煤矿的人负责。工资25万多不够发,政府来协调了下,说发15万元的工资,二、三十个人没有领到工资。验收的时候说12号煤层是不能开采的,后来却开采了。不清楚雄兴煤矿是什么时候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我去雄兴煤矿是承包方带去的,从2月12日到4月27日天天上班。分三个班,我在早班,早上有32个人。我是班长,不清楚每天上班的人有多少,其他班有多少人我不知道”。上诉人任正明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1、证人作某某,可以证明劳动关系是证人和煤某某;2、实际的施工人数平均在120人左右;3、证明上诉方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了停工损失;4、上诉人领到的15万元都在政府和派出所的监督下支付给了工人,这一部分也是上诉人的损失;5、煤炭开采不能进行下去,是因为被上诉人,基于12号层是不能开采的,被上诉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人说的是真实合法客观的,因为他本身就是一名煤矿工人,文化有限,不可能具体到每一个人,加上这个煤矿开采行业工人流动性大,让他们记住实际多少人是不现实的,只能说大概记住多少人。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言部分有意见:1、证言中“每一天120个人”与证词有矛盾,因为证人自某乙的班都不清楚,其他班也不知道。因此对于证人自某甲证实的每天120个人上班与事实不符合。2、从2013年2月12日到3月30日都没有出煤,这个与事实不符合。事实上,他出煤了,只是由于上诉方人员少,所以出煤少,在4月份相对出煤较多,但是由于上诉方的原因,导致多次停产整改,这个与被上诉方提供的证据、证词和上诉人的保证书可以澄清,停产是上诉方的原因。上诉方认为12号层不能开采和被上诉方的被许可证是需要证据证实的,上诉方的应得的工程款是25万多,被上诉方结算给了上诉方,上诉方发工资不够,还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是和事实相符合的。另外,在被上诉方一审中提供的煤矿考勤表、工资表中没有证人名某某。被上诉方对证人的证词质疑,与事实不符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提出质疑,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万恩波陈述:“我想证明在2013年2月12日,我们在雄兴煤矿上班,当时都没有正常上班,有时候下井有时候休息,一直到3月30日左右都是这样。入场人数是120、130左右。我们没有正常上班,因为上面要检查,所以做杂活。休息的时候补助50块。签了劳动合同的。矿工平时说起,煤矿好像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在火铺镇政府调解下领取的15万是政府发给我们做工资的,调解的时候我不在场,这15万是矿上拿出来的。从2月12日到3月30日都没有出煤。我基本是在早班,我和封某某一个班,我们那个班基本25个人左右,我不知道其他班的人数”。上诉人任正明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说的是真实合法客观的,因为他本身就是一名煤矿工人,文化有限,不可能具体到每一个人,加上这个煤矿开采行业工人流动性大,让他们记住实际多少人是不现实的,只能说大概记住多少人。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和证人封某某的证词也有很大不同,关于人员问题,这个班20多个人和上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万恩波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与封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关于火铺镇雄兴煤矿12#煤层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1项中约定的“62元/吨”的价格包含工人工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85000元并退还押金2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关于火铺镇雄兴煤矿12#煤层施工承包合同书》,但任正明的工作队无相应资质便从事矿山采掘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及不特定人数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故该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20万元风险抵押金退还上诉人,但双方纠纷经盘县火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255678.60元,并另外借款15万元给上诉人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对15万元的借款,有上诉人在《12采面任正明工作队2013年2-4月工资如下》的签字予以佐证,故该15万元系借款不是被上诉人应付的工资款,工人工资在双方合同书中已明确每吨62元包含了工人工资,由上诉人支付给工人,故上诉人应当偿还给被上诉人,该15万元借款与风险抵押金20万元相互抵扣后,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的风险抵押金应为50000元。针对上诉人主张的85000元损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造成的损失应由当事人各自承担,对上诉人主张的8500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任正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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