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仕吉、吴红春、刘子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向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中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仕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鹏。
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仕吉、吴红春、刘子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商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范仕吉的起诉,宣判后,范仕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安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安龙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作出(2013)安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吴红春、刘子鹏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授权并允许挂靠人使用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证书等手续承揽工程,挂靠人承揽到建筑工程后,应按其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8%向公司支付管理费。2009年1月15日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为刘子鹏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子鹏作为安龙县新桥至普坪通乡油路改造工程B标段项目负责人,依法代表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工程建设中,进行合同洽谈、各方面工作协调、负责工程质量、安全、计生、工期、结算等有关事宜,刘子鹏得到公司授权后即使用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资质、印章等手续,于2009年1月12日与安龙县交通局签订了《安龙县新桥至普坪通乡油路(B标段)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油路改造工程总长度为11.068㎞,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970565元,工期10个月”。嗣后,吴红春向刘子鹏支付工程转让费40万元,刘子鹏即将该工程交由吴红春经营管理,且工程盈亏均与刘子鹏无关。吴红春在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使用压路机,吴红春与范仕吉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了《压路机租用协议》并在租用协议上加盖了“安龙县新普通乡油路改造工程项目部(B标材料专用章)”,该租用协议约定 “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压路机一台,随机人员一个,月租金14000元,从2010年5月28日起计算租金”。嗣后,范仕吉即安排驾驶员冯朝方将压路机开到新桥至普坪(B标段)油路改造工地做工,冯朝方驾驶压路机在该工地工作结束后,范仕吉找吴红春结算压路机租赁费,吴红春即口头委托其管理人员罗应富与范仕吉进行租赁费结算,罗应富经统计后向范仕吉亲笔书写了《压路机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是:“新普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租用范仕吉压路机,从2010年5月28日进场,2011年1月14日出场,租赁费按14000元/月计算,租金为1050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107000元。结算:罗应富;时间2011年1月13日”。此后,范仕吉在找吴红春方主张压路机租赁费无果的情况下即以前述理由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范仕吉压路机租赁费107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该笔欠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对该工程其已授权给吴红春、刘子鹏,吴红春与刘子鹏系合伙关系,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应由吴红春承担,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同时查明,吴红春与范仕吉签订的《压路机租用协议》,吴红春加盖在该协议上的“安龙县新普通乡油路改造工程项目部(B标材料专用章)”是吴红春自己所刻。
一审经审理认为:刘子鹏、吴红春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向刘子鹏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刘子鹏即利用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资质证书和公章与发包方安龙县交通局签订了《安龙县新桥至普坪通乡油路改造施工合同书(B标段)》,嗣后,吴红春支付刘子鹏工程转让费40万元,刘子鹏即退出该项目工程,因该项目工程的盈亏均与刘子鹏无关,故刘子鹏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吴红春在施工期间与原告范仕吉签订了《压路机租用协议》,原告已按照租用协议的约定将压路机提供给吴红春用于油路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范仕吉在找吴红春索要租赁费的过程中,吴红春委托其管理人员罗应富向原告出据了《压路机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虽没有吴红春的签名,也未加盖单位公章,但结算单上已明确注明了,给原告租赁的压路机系用于新普公路油路施工,同时还注明了压路机的使用时间,结算单价,差欠租赁费的总金额,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压路机租用协议》及本院对罗应富、冯朝方的调查笔录印证,审理期间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吴红春已表明对罗应富、冯朝方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故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明知他人挂靠本单位承包工程是一种违法行为,而允许他人挂靠承包工程,具有过错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之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工程中收取了挂靠人的管理费,系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也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吴红春向原告范仕吉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人民币10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该笔主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刘子鹏不承担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吴红春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红春在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私刻“安龙县新普通乡油路改造工程项目部(B标材料专用章)”与范仕吉签订《压路机租用协议》,不仅如此还另私刻“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制作虚假授权书大肆骗取工程款私用。吴红春的这一系列行为已不是简单的民事欺诈而是刑事犯罪行为,上诉人已通过刑事报案方式维权,一旦刑事立案应本着先刑后民原则暂缓审理本案。2、原审判决对诉争107000元欠款事实并未查清。原判据以确认诉争107000结算款证据为罗应富向吴红春出具的《压路机结算单》,对于罗应富的身份,未见有吴红春的证实。3、刘子鹏挂靠上诉人,上诉人任命并授权其负责项目(部)经营管理,刘子鹏未经上诉人同意即把项目擅转吴红春,从中牟利40万元,刘子鹏的这些行为违法,原判将刘子鹏排除在责任人之外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仕吉答辩称:虽然范仕吉是与吴红春签订合同,但合同上盖有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是为了完成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而设立,其行为是履行上诉人的职能。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吴红春、刘子鹏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就吴红春涉嫌伪造印章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尚在核实中,未正式立案侦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诉争款项107000元的事实是否清楚。2、刘子鹏应否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应否暂缓审理。
一审认定诉争款项107000元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本院认为,范仕吉与吴红春签订了《压路机租用协议》,且租赁的压路机也已实际进入施工场地做工,工作结束后吴红春的管理人员罗应富按照租用协议进行结算,向范仕吉出具了结算单,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内的当事人的陈述、冯朝方、罗应富的调查笔录、吴红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据此,原判认定此节事实清楚。
刘子鹏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刘子鹏、吴红春与上诉人之间均系挂靠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刘子鹏作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安龙县新桥至普坪通乡油路改造工程B标段项目负责人,取得上诉人的授权,该项目部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刘子鹏、吴红春二人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刘子鹏并非涉案《压路机租用协议》中的相对人,原判认定刘子鹏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提刘子鹏未经上诉人同意即将项目擅自转让给吴红春系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因系上诉人与刘子鹏之间内部管理事务,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应否暂缓审理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吴红春与上诉人之间确系挂靠关系,至于吴红春私刻上诉人公章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是否已立案侦查,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民事案件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不应暂缓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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