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陆妹念与被上诉人罗某艳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法定监护人罗文兴,男。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某某系罗文兴与陆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生育的子女。2011年9月27日经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文兴与陆某某非婚生子女由罗文兴自行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同时查明,罗某某随其父亲罗文兴居住生活,罗某某的父亲罗文兴与母亲陆某某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另查明,(2011)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陆某某未履行抚养原告罗某某的义务,也未支付抚养费。
原审原告罗某某向望谟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系陆某某与罗文兴所生子女。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父亲罗文兴自行抚养。因该案系法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原告父亲没有机会诉说其抚养原告的困难,直到2013年底原告父亲外出务工回家才知道此事。由于原告父亲家庭经济困难,靠其一人确实满足不了原告的最低生活要求。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十八周岁以前的抚养费共计47400.00元(生活费:300元×12个月×18年÷2=32400元;教育费:每年1000元×12年÷2=6000元;医疗费:每年1000元×18年÷2=9000元)。以上费用分期或一次性支付。原告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陆某某原审辩称,一、(2011)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八岁以前的抚养费共计47400元给其父亲罗文兴抚养原告,完全不符合(2011)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诉称:“由于原告父亲家庭经济困难,靠其一人确实满足不了原告的最低生活要求”的事实于法无据。三、原告诉称:“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母亲陆某某支付原告十八周岁以前的抚养费共计47400.00元”的标准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审认为,罗某某未满18周岁,父亲罗文兴无固定收入,罗某某要求陆某某支付抚养费确有给付必要。故罗某某之母即陆某某有抚养教育罗某某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本案陆某某未履行抚养义务的实际,罗某某起诉被告陆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关于罗某某的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的问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考虑陆某某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根据罗某某的实际需要,陆某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应由陆某某分期适当支付罗某某的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陆某某辩称的理由于法相悖,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陆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给原告罗某某抚养费300.00元。直至罗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于法无据。望谟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罗某某由父亲罗文兴自行抚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诉人不再承担抚养费。2、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过高。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靠打零工维持生活,且还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每月人均生活水平是300元的事实。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某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称,被答辩人作为母亲生下答辩人之后就扔下答辩人不管,是父亲罗文兴独自将答辩人抚养长大。但现在答辩人父亲常年生病,无生活来源,为了答辩人的健康成长,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母亲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被答辩人觉得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独自抚养我6年,父亲罗文兴不支付抚养费。6年之后被答辩人继续抚养答辩人直至18周岁,由答辩人父亲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陆某某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罗某某抚养费;2、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是否过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陆某某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罗某某抚养费。望谟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某某与罗文兴所生女儿由罗文兴自行抚养,随其居住生活。该判决书仅是明确抚养权,并未明确抚养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被上诉人罗某某起诉要求上诉人陆某某支付抚养费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是否过高。原审判决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的现实状况,酌情确定由上诉人陆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符合客观实际,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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