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兴支行与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代表人白惠琼,系该支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忠胜。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训发。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中路与麒麟路交汇处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鹏。
被告贵州晟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26号富中国际20层。
法定代表人何晟石。
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凉都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何劲。
被告赫章县达依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赫章县依达乡银庄村。
代表人陈岳近,系该矿投资人。
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马场村。
代表人张晓然。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兴支行诉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贵州晟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赫章县达依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敏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谭茶芬、杨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忠胜、周训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贵州晟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赫章县达依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兴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2013年顺鑫综合借字第001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金额4000万元,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综合授信合同》第3.2条规定: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依此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2013顺鑫银承字001号《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及编号为2013顺鑫银承字001-1号《商业汇票承兑清单》,《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六条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原告依照上述《商业汇票承兑清单》为被告开出8张银行承兑汇票,总出票金额8000万元,敞口金额4000万元,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12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2013年8月18日,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晟润商贸有限公司、赫章县达依煤矿、陈鹏、何劲、谭建鑫、张臣、龚静平、何晟石与原告签订了2014顺鑫被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3年11月29日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赫章县达依煤矿、何劲、何晟石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顺鑫被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为原告依据其与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6月12日,8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各收款人进行了兑付,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无解付资金,导致原告发生垫款40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次仅起诉法人被告,对陈鹏、何劲、谭建鑫、张臣、龚静平、何晟石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票款,导致原告信贷资金发生风险,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款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垫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 2、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晟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赫章县达依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等五个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贵州晟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赫章县达依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壹份,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壹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2013年顺鑫综合借字001号《综合授信合同》;2、2013顺鑫银承001号《商业汇票承兑合同》;3、2013顺鑫银承字001-1号《商业汇票承兑申请书》;4、2013顺鑫银承字001-1号《商业汇票承兑清单》。用于证明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4000万元借款并得到批准。第三组证据:1、2014顺鑫被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2013年顺鑫被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用于证明本案的被告贵州晟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赫章县达依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为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8张银行承兑汇票及垫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4000万元的放款义务并实际发生垫款。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贵州晟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赫章县达依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贵州晟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赫章县达依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赫章县达依煤矿采矿许可证、机读档案卡、营业执照。第二组证据: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机读档案卡、煤矿整体转让协议、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公证书、公司章程。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兴支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贵州晟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赫章县达依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出具,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9日,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兴支行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顺鑫综合借字001号《综合授信合同》、2013顺鑫银承字001号《商业汇票承兑合同》、2013顺鑫银承字001-1号《商业汇票承兑申请书》、2013顺鑫银承字001-1号《商业汇票承兑清单》。
2013年顺鑫综合借字00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兴支行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为肆仟万元整,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本期限仅指本授信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本期限约束)。
2013顺鑫银承字001号《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兴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2013顺鑫银承字001-1号的《商业汇票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申请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预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2013顺鑫银承字001-1号的《商业汇票承兑清单》载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兴支行同意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22579449的八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保证金均为5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12月4日、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6月3日,八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共计4000万元。
2013年8月18日,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兴支行
与保证人贵州晟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赫章县达依煤矿、陈鹏、何劲、谭建鑫、张臣、龚静平签订2014顺鑫被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兴支行与债务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签订的系列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玖仟万元整。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5月17日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费用或债权人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11月29日,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兴支行与保证人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赫章县达依煤矿、何劲、何晟石签订2013年顺鑫被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兴支行与债务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签订的系列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肆仟万元整。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因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计算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费用或债权人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12月4日,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兴支行为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3130005122579449的八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3日,每张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八张汇票金额共计8000万元。
2014年6月6日,因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补足全部票款,原告向持票人兑付票款8000万元,扣除保证金4000万元后形成垫款4000万元,按照《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转成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变更为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贵州晟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赫章县达依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原告与贵州晟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赫章县达依煤矿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赫章县达依煤矿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向票据持票人兑付票款8000万元,扣除保证金4000万元后形成垫款400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申请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可认定原告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垫付的4000万元款项转作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根据双方的约定,从2014年6月6日起,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4000万元垫款的利息,直至付清所有垫款为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贵州晟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赫章县达依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应对本案4000万元的垫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6月6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
针对陈鹏、何劲、谭建鑫、张臣、龚静平、何晟石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对该六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系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兴支行垫款4000万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6月6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贵州晟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赫章县达依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对以上垫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贵州晟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赫章县达依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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