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与罗贵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郭力,系该矿投资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贵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江,系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进松,系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罗贵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贵才于2012年6月到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80.87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柱子砸伤左手食指,在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治疗到2013年3月25日,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示指中节指骨骨折;2、左手示指皮肤裂伤。建议:1、保持创口清洁干燥,术后14天拆线;2、继续小夹板外固定3周,逐渐锻炼患指功能,避免患指过度负重;3、出院后1、2、3月复查左手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情况拆除内固定;4、创伤治疗期11天,康复期90天;5、创口疼痛、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045.90元。2013年7月15日复查时,被告又支付了复查费107.25元。2013年5月9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9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构成伤残拾级。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工伤待遇93793.40元。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钟劳人仲案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59745.17元。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罗贵才于2012年6月到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原告承担。按被告每月平均工资2880.87元的标准计算,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166.09元(2880.87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6.01元(3168.67元×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06.01元(3168.67元×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3.48元(被告住院11天、康复期90天,酌情按4个月计算,即2880.87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11天)、护理费330元(30元×11天)、鉴定费450元、被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8045.90元、复查费107.25元,共计5974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与被告罗贵才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贵才工伤待遇59744.7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166.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6.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06.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护理费330元、鉴定费450元、医疗费8045.90元、复查费10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3.48元及复查费107.25元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上述两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在被告并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的情况下,按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523.48元,但是在《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并未对被告所受的伤情作出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评估,所以原告认为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而言也是极其不公平的。另外,被告花去107.25元的复查费用,该复查费用也并非此次工伤事故必要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二、原审判决结果对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不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把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这无疑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上述不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贵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3.48元、复查费107.25元?
本院认为,针对罗贵才所受伤情,医院建议:“创伤治疗期11天,康复期90天”,在本案当事人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的情况下,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上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0”的停工留薪期“创伤治疗期30天、康复治疗期90天”,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罗贵才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3.48元。关于复查费107.25元的问题,复查费票据载明就诊科别为“外三科(骨手龙春)”,与罗贵才受伤时住院科别“外三科”相符,且医院原建议:“创口疼痛、不适随诊”,因此对罗贵才产生的复查费用107.25元应当由上诉人支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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