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少明与刘代林、孙兴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少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代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兴祥。

上诉人牟少明因与被上诉人刘代林、孙兴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在承包房屋修建工程中,将所承包工程的钢筋绑扎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刘代林、孙兴祥施工。工程结束后,2013年7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到二原告工程款2.7922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同年8月29日前付清。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陆续支付二原告5922元,余款2.2万元至今未支付。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代林、孙兴祥按被告要求完成劳务工程,经结算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到二原告工程款2.7922万元的欠条一份,二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5922元,现余款2.2万元未支付,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完该工程款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牟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代林、孙兴祥工程款2.2万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牟少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实际将2.2万元支付给了二被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户籍登记信息为牟少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牟少明是否差欠被上诉人孙兴祥、刘代林施工款。

牟少明主张其已在出具欠条后向孙兴祥、刘代林偿还了所有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 规定,在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欠条记载的事实均无异议的情况下,牟少明应当就其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本案原审中,上诉人牟少明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所某某证言或与上诉人牟少明的陈述不符,或前后矛盾,或非原始证据,上述证人证言无法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上诉人牟少明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因举证不力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上诉人关于其已全部偿清欠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牟少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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