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昆华与余胜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胜昆。

上诉人王昆华因与被上诉人余胜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合伙在贵州省盘县盘江镇街上经营一鞋店。2014年4月,原告退伙,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3000元、房租款57600元,合计110600元。

另查明,原告余胜昆与证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余胜昆于2014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与证人王某乙,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本案中的《欠条》复印件。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均对原被告合伙事宜及被告欠原告110600元无异议,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即便被告王昆华真的向证人王某甲支付了110600元,也不构成债务的清偿,被告王昆华不能仅因为原告余胜昆与证人王某甲具有夫妻关系就认定无论向原告余胜昆还款还是向证人王某甲还款都是一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债权虽属于原告余胜昆与证人王某甲的共同财产,原告余胜昆与证人王某甲对夫妻共同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庭审情况来看,原告余胜昆与证人王某甲对如何处置该笔债权未达成合意。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共同债权”。 本案中,原告余胜昆与被告王昆华之间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必须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胜昆1106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昆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胜昆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王某甲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已偿还欠款110600元,原审判决以案外人王某甲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亲属关系为由,对其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不符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权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债务由夫妻连带偿还,夫妻债权理应共同共有。结合到本案,夫妻任何一方均可向夫妻共同债务人行使债权,上诉人将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支付给其妻子王某甲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余胜昆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王昆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庭证人邓某甲的证人证言;2、出庭证人邓某乙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分两次向被上诉人余胜昆之妻王某甲偿还了110600元的欠款。被上诉人余胜昆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余胜昆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对案外人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诉人王昆华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余胜昆质证称上诉人王昆华将钱还给案外人王某甲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上诉人王昆华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与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昆华曾向案外人王某甲偿还欠款110600元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王昆华、余胜昆合伙在贵州省盘县盘江镇街上经营一鞋店。2014年4月,余胜昆退伙,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王昆华欠余胜昆货款53 000元、房租款57 600元,合计110600元。之后,王昆华分别于2014年6月3日及2014年6月25日分两次向案外人王某甲偿还上述欠款80000元和30600元,合计110600元。

另查明,上诉人王昆华与案外人王某甲系兄妹关系,被上诉人余胜昆与案外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余胜昆于2014年4月11日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案外人王某乙,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本案中的《欠条》复印件。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麒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余胜昆与王某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王昆华是否向案外人王某甲支付了涉案欠款110600元;2、上诉人王昆华向案外人王某甲支付涉案欠款是否构成对涉案债务的清偿。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证人王某甲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其与余胜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王昆华向其支付了涉案欠款110600元。证人王某甲虽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其所作证言系对其不利的陈述,同时其所作证言能够与邓某甲、邓某乙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余胜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在余胜昆、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王昆华曾向余胜昆之妻王某甲偿还了涉案欠款11060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余胜昆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王某甲曾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归属进行过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欠款属于余胜昆与案外人王某甲的共同财产,双方对该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王昆华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王某甲有权受偿涉案欠款。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王昆华向案外人王某甲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债务的清偿,被上诉人余胜昆无权再就该笔债权向上诉人王昆华主张。王某甲受偿的涉案欠款110600元仍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如之后双方之间婚姻关系解除,余胜昆有权要求就该笔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余胜昆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余胜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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