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治兴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斌、汤修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系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修达。
上诉人汤治兴因与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斌、汤修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治兴以扩大百货经营自有资金不足为由,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下属的保田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次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治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为6.75‰,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0.12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谭斌、汤修达为被告汤治兴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09年12月26日与原告下属的保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汤治兴发放了贷款12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汤治兴履行了催收义务,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汤治兴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5?108.82元。
另查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14日变更为张金禄,职务为理事长。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14009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治兴于2009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3、被告汤治兴是否应当偿还所贷款项的本息?4、保证人谭斌、汤修达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汤治兴履行了催收义务,被告汤治兴在催收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汤治兴是否应当偿还借款的问题。被告汤治兴先是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保田信用社提出书面贷款申请,后又与原告下属的保田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约与承诺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是被告汤治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汤治兴在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即可以看出,原告虽对借款人资料的管理、归档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也改变不了原告向被告汤治兴发放贷款120000元的事实 ,故被告汤治兴主张的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保田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汤治兴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汤治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55108.82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2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谭斌、汤修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人谭斌、汤修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而本案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11月21日,因此被告谭斌、汤修达的保证期间到2013年11月21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谭斌、汤修达主张过债权,故被告谭斌、汤修达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斌、汤修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汤治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范围,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汤治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55108.82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2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汤治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9元;3、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汤治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向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原因和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进账单及借款借据中所载明的账户并非上诉人开立的合法账户。
本院二审中,各被上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是受到案外人刘光芹、刘光春的胁迫的情况下,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由于上诉人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否认《借款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因未能举证证实《借款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本院确认《借款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涉案贷款存款账户并非由其合法开立,其并未实际收到涉案借款120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未能举证证实存款账户(尾号1567)是由上诉人合法开立,但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及进账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120000元存入上述存款账户,并且上诉人也在借款借据中对该部分事实签字确认。上诉人辩称其在签收借款借据时,该借款借据上的借款金额、存款账户账号等关键信息处仍处于空白状态,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贷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收到上述借款后怠于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继续还本付息及偿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上诉人汤治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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