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第显与李俊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胜林。
上诉人骆第显因与被上诉人李俊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贵州省威宁县的工地上做工,工作报酬为每天90元。
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贵州省盘县火铺镇的工地上做工168.5天(2012年6月份10天,7月份10.5天、8月份25.5天、9月份25.5天、10月份28.5天,11月份27.5天、12月份31天、2013年1月份10天),工作内容为白天搬运机器设备、挖坑等,晚上看护工地。2013年2月7日,被告以每天75元结算原告工钱共计12637.5元,除已支取的6450元外,余下的6187.5元由唐某某代领后交给了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对于该争议焦点,通过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可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贵州省威宁县工地上做工,被告按每天90元向原告支付工钱,后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在被告承包的位于盘县火铺镇工地上做工,在被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双方另行约定报酬标准的情况下,根据被告在威宁县工地以每天90元向原告支付工钱的交易习惯,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盘县火铺镇的工地做工的报酬也应为每天90元。被告如果欲按每天75元计付原告工钱,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盘县火铺镇的工地上做工之前,被告与原告另行约定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75元而不是每天90元的证据。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另行约定劳务报酬为每天75元的事实,而被告在结算原告工钱时按每天75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工钱总计应为15165元(168.5天×90元/天),减去被告已付的12637.5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527.5元工钱,而原告在本案中对该部分的工钱仅主张2520元,是其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晚上看守工地105夜每夜90元共计9450元工钱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作为提出诉请的一方,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涉及的两项基本事实:一是原告为被告看守了105个晚上的工地,二是原被告约定晚上看守工地的劳务报酬为每晚90元。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前述两项基本事实,其提交的书面证言,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且提交的书面证言内容不能与出庭作证的证人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均陈述在白天晚上均上班的情况下也只记一个工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晚上看守工地105夜的工钱945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第显工钱2520元;二、驳回原告骆第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骆第显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方的成员,严格遵守了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值夜班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确认,显属于错误。
被上诉人李俊林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骆第显与被上诉人李俊林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李俊林是否应向上诉人骆第显支付夜间值班报酬。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仅限于企业即个体经济组织。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俊林作为自然人不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要求,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双方当事人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服务,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报酬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看守夜间工地105天并且双方曾就夜间看守工地的报酬单独进行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骆第显应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因举证不力导致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骆第显仅提交了部分书面证言且与被上诉人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内容相悖,在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交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骆第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杨 梅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曾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