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强、李秀宇、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兴仁县水务局等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宇。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韦兴(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仁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周凡军(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德周。
上诉人罗强、李秀宇、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兴仁县水务局、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与兴仁县水利局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了兴仁县2009年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小水利建设项目(下山镇马关田灌区)施工合同,约定由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对该标段相关水利设施进行修建。该工程竣工后,兴仁县水务局于2011年9月28日将该标段相关水利设施交付给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21日,罗强、李秀宇之子罗某某(13岁)在马槽地的水池里不幸溺亡。
原审原告罗强、李秀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兴仁县2009年中央新增农资综合补贴小树林建设项目c1标段于2010年11月12日由被告兴仁县水务局(原名兴仁县水利局)发包给被告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承建。后兴仁县水务局与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将相关工程移交给被告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使用。该工程的围栏处有一个1米多的缺口,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三被告没有在该缺口处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2014年8月21日,二原告之子罗某某到该水池处玩耍,不慎掉入该水池中溺亡。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罗某某溺水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4902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兴仁县水务局向原审法院辩称,该水池经我局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我局不是管理者和使用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求请求。
原审被告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未向原审法院作出答辩。
原审被告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兴仁县水利局,兴仁县水利局已将该工程移交给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我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受害人罗某某是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二原告的请求过高,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综上,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罗强、李秀宇之子罗某某在被告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的水利设施内溺水死亡,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在该水利设施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时未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二原告有权请求其承担侵害责任。由于二原告疏于对其子罗某某的安全意识教育,被害人罗某某离开自己的法定监护人到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利设施旁玩耍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侵权损害责任。二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计算为5434元/年×20年=108680元。二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87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亲属安葬死者的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以及误工费人民币1224元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0元。被告兴仁县水务局辩称其已将该水利设施移交给被告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因其提供了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兴仁县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承建的水利设施经被告兴仁县水务局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故被告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在管理使用该水利设施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职责,在该水利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未及时加以修补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确定二原告之子罗某某因死亡产生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39028元,扣除二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55611.2元,被告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还应支付二原告人民币83416.8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强、李秀宇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416.8元;二、驳回原告罗强、李秀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罗强、李秀宇承担170元,由被告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承担250元。
上诉人罗强、李秀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作出合理判决,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之子罗某某是在位于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水淹塘组马槽地的水池溺水死亡,该水池安全围栏严重缺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虽然水池已经移交给被上诉人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使用,但根据兴仁县机构网公布的信息,被上诉人兴仁县水务局主要职责为负责水资源、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村水电等涉水行政事务的统一管理及负责水利设施的管理与保护及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被上诉人兴仁县水务局是该水池的主要管理者、维护者,没有及时修复水池,存在重大管理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作为该水池的使用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而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上诉人只存在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罗强、李秀宇承担80%责任,被上诉人兴仁县水务局承担20%赔偿责任,上诉人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兴仁县水务局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未及时消除水池安全隐患,也未设置任何安全危险标志,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罗强、李秀宇承担40%责任明显不符合监护人应充分加强安全管理教育义务的规定,其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3、上诉人并非水池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使用人,该水池是全村村民受益,涉及水利资源是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负的管理职责,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综合双方当事人分歧意见,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罗强、李秀宇之子罗某某溺水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分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罗强、李秀宇之子罗某某溺水死亡造成的损失139028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害人罗某某溺水死亡的水池系被上诉人兴仁县水务局根据2009年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小水利建设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建设,该水池修建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水池已经移交给上诉人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上诉人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作为该水池的实际管理者,在水池存在安全隐患后未能及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导致被害人罗某某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兴仁县水务局已经举证证明移交水池时水池经验收合格未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作为水池施工者与被上诉人兴仁县水务局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罗强、李秀宇、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所提应由被上诉人兴仁县水务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害人罗某某系未成年人,上诉人罗强、李秀宇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导致被害人罗某某溺水死亡,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罗强、李秀宇自行承担40%民事责任,上诉人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强、李秀宇、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罗强、李秀宇承担336元,由上诉人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民委员会承担504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审 判 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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