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志华与被上诉赵进忠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进忠。

原审第三人石宜斌。

原审第三人杨桂玲。

原审第三人赵爱民。

上诉人马志华与被上诉赵进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马志华不服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上诉人马志华与原审第三人杨桂玲签订《场地场子房租用合同》,马志华将自已位于兴义市鲁屯镇某某村某某组所建的养殖场租给杨桂玲建翻砂铸造厂。该合同上杨桂玲的签名由原审第三人石宜斌代签。租赁合同签订后,翻砂铸造厂(以下简称翻砂厂)一直由石宜斌负责经营管理,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被上诉人赵进忠主张其于2012年5月31日,向石宜斌购买了该翻砂厂,购买资金为1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赵进忠购买本人在鲁屯镇某某村翻砂厂资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据 收款人:石宜斌 2012.5.31”。2012年9月,上诉人以石宜斌尚欠其场地租赁费及借款为由,运走存放在翻砂厂内的渣铁约80吨(双方现场确认数量);运走翻砂厂内的钢锻36.68吨,以每吨29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第三人赵爱明,总价款106300元;此外,上诉人马志华通过调换翻砂厂铁锁的方式,将存放在翻砂厂内的下列财物予以控制:焦炭约11吨(双方现场确认数量)、卡子铁(生铁)3.46吨(双方现场确认数量)、渣铁约20吨(双方现场确认数量)、生产钢锻的磨具21套(无具体型号信息)、风机两台(10千瓦左右)、吊机一台(已生锈,无具体型号信息)、选铁机两台(已生锈,无具体型号信息)、氧割一套(含氧气瓶一个,无型号信息;乙炔瓶一个)、炼铁炉一台(已生锈,无具体型号信息)、碎石机一台(颚式PE250)、砂机一台(已生锈,无具体型号信息)、粉碎机一台(已生锈,无具体型号信息)、枰称两台(型号分别是TGT-500A和TGT-1000A)。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赵进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向法庭陈述,赵进忠于2012年5月时向其二人购买过渣铁131吨,当时钱款未付清,赵进忠向二人出具了“尚欠购买渣铁款69150元”的欠条。赵进忠购买该131吨渣铁是因为其向石宜斌收购了一个位于鲁屯的翻砂厂,渣铁是翻砂厂的生产原料。购买渣铁后,二人都曾到过赵进忠的翻砂厂要货款,当时该翻砂厂是正常生产的;证人魏某某向法庭陈述,其与赵进忠、石宜斌以前均较为熟悉,石宜斌将翻砂厂转给赵进忠后,赵进忠曾向其购买过渣铁6.4吨,该6.4吨的渣铁款至今尚未支付,赵进忠向其出具了“欠6.4吨渣铁款5760元”的欠条;证人梁某乙、梁某甲向法庭陈述,其二人均是赵进忠招进位于兴义市鲁屯镇翻砂厂做工的工人,二人是2012年夏天是进的翻砂厂,当时商定的工价为100元/天,在该厂做了十多天工后,因赵进忠的脚被烫伤后停工,一直停工到现在。但做了十多天工的工钱赵进忠当时已结清。

原审原告赵进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原告知晓兴义市鲁屯镇某某村翻砂厂(以下简称翻砂厂)需要转让,就与该厂老板石宜斌进行协商,并购买该翻砂厂,双方达成购买协议,石宜斌将翻砂厂的所有设备、工具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便着手开始进行生产。2012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续租场地,被告表示同意续租场地,但是因石宜斌尚欠其借款,要求原告将石宜斌所欠借款清偿才续租场地,原告不同意,表示石宜斌所欠债务同原告无任何关联。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不同意续租场地便打算另找场地搬厂,但被告却私自将大门上锁,更于2012年9月24日强行用车辆将原告堆放于场地内的成品钢锻37吨、生铁145.84吨及生产磨具运走,同时将所有房门上锁致使原告无法搬运场地内的物品,甚至将钢锻37吨出售。原告认为,被告因与石宜斌之间的债务关系,要求原告进行偿还无任何法律依据,强行运走属于原告的财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将其私自运走的145.84吨生铁、生产钢锻的磨具21套返还原告,并承担由于返还而产生的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钢锻37吨返还原告,若不能返还原物则照价赔偿,按每吨3800元计算,合计140600元;3、判令被告将原告存放于场内的焦炭约11吨、卡子铁3.46吨、风机两台、吊机一台、选铁机两台、氧割一套、炼铁炉一台、碎石机一台、砂机一台、粉碎机一台、枰称两台及生产钢锻的相关工具返还给原告。

原审被告马志华辩称,1、原告向石宜斌购某某只有一张收据,没有买卖合同,无法表明原告购买的是翻砂厂的部分股份还是全部股份,且翻砂厂系石宜斌与杨桂玲共有,石宜斌个人无权处分翻砂厂的全部财产。2、石宜斌未付清租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应该代替石宜斌付清租金。3、石宜斌尚欠被告20万元,石宜斌已口头承诺将翻砂厂财产质押给被告,被告处理石宜斌的钢锻等财产是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不构成侵权。

原审认为,第三人石宜斌在2012年5月31日将翻砂厂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作为翻砂厂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在较长的时段内实际占有和控制翻砂厂内的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原告系非法占有翻砂厂内动产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系翻砂厂内动产的合法占有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物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考虑到本案原告主张的37吨(原告在庭审中实际认可为36.68吨)钢锻已由被告以2900元/吨的单价擅自转卖给第三人赵爱民,原告又未提供钢锻为3800元/吨的相关价格依据,故以被告转卖给第三人赵爱民的现实交易所得价款106300元作为折价赔偿标准。对于被告认为第三人石宜斌尚欠其场地租赁费及借款,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辩称第三人石宜斌已将翻砂厂内的动产予以质押,但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进忠渣铁100吨以及原告赵进忠存放在翻砂厂内的焦炭11吨、卡子铁(生铁)3.46吨、生产钢锻的磨具21套(无具体型号信息)、风机两台(已生锈,10千瓦左右)、吊机一台(已生锈,无具体型号信息)、选铁机两台(已生锈)、氧割一套(含氧气瓶一个,无型号信息;乙炔瓶一个)、炼铁炉一台(已生锈,无具体型号信息)、碎石机一台(颚式PE250)、砂机一台(已生锈,无具体型号信息)、粉碎机一台(已生锈,无具体型号信息)、枰称两台(型号分别是TGT-500A和TGT-1000A);二、被告马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进忠人民币106300元(被告马志华擅自转卖36.68吨钢锻给第三人赵爱民所得价款)。案件受理费6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60元,由原告赵进忠负担1860元,被告马志华负担5000元。

上诉人马志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进忠仅凭一份收据是不能证明自己向第三人石宜斌购某某的。从常理上讲,如果被上诉人真的购某某,应当要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场地场房是第三人向上诉人承租的,租金付或没付、付了多少、场地使用期限多久等问,作为买受人都应当清楚,并进行约定;而且还应当约定买受人所购买的是哪些货物或物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石宜斌对上述问题未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对于自己花10万元购买的是什么东西他自己都不能说清楚。同时,与上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第三人之一的杨桂玲,石宜斌能否证明该厂内的财产为自己所有,其有无权利将这些财产出售给赵进忠。原审对于上述问题均未查清遂判决上诉人返还财产,于法无据。第三人在建厂后,由于资金困难,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在第三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上诉人拉走其财产出售抵债属于私力自救,该行为应当只属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石宜斌、杨桂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赵进忠无关。赵进忠只能向石宜斌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而且,上诉人拉走货物出售给赵爱民总价款为106300元,石宜斌也曾向赵爱民借款103000元,赵爱民在收购货物时已扣除3万元,上诉人只得货款76300元。一审将赵爱民扣除的3万元也一并判决由上诉人返还更是错误。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既然将石宜斌、杨爱玲、赵爱民追加为第三人,对于上述几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却只字不提,这同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赵进忠主张翻砂厂内的财产属其所有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进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进忠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答辩称本案争议的钢锻是在其向石宜斌购得翻砂厂后,自行购进原料加工而成的,该钢锻的权属完全属于自己,翻砂厂内的财物也属于自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赵进忠是否系争议的翻砂厂的财产权利人;(二)马志华应否向赵进忠返还财物。

(一)关于赵进忠是否系本案争议翻砂厂的财产权利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赵进忠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马志华返还本案所争议的翻砂厂的财物,该诉讼系请求返还原物之诉。请求返还原物的主体应当是对于所争议的财物享有相应的合法权利。在本案中对于争议的翻砂厂的财物,在双方发生争议前,该翻砂厂系原审第三人石宜斌具体负责生产经营和管理。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赵进忠称在2012年5月31日,石宜斌将翻砂厂转让给了自己,并出具一份“收据”为证。该收据上载明“石宜斌收到赵进忠购某某的资金10万元”。二审审理期间,赵进忠又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梁某乙、梁某甲的证言,上述证人从某某证实了在2012年5月份左右,赵进忠因为向石宜斌收购了本案争议的翻砂厂,而向上述证人购某某的生产原料和招聘工人进厂做工。上述证人证言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人证言与赵进忠一审中提交的石宜斌向其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进忠于2012年5月份,向石宜斌收购了本案争议的翻砂厂,赵进忠系该翻砂厂内所有财物的权利人。

(二)关于上诉人马志华应否向赵进忠返还财物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赵进忠系本案争议的翻砂厂的权利人,故其有权要求上诉人马志华返还翻砂厂内的财物。对于已被马志华变卖了的财物,其有权要求返还变卖所得款项。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马志华称因石宜斌尚欠其20万元借款及场地租金,故其将翻砂厂内的钢锻进行变卖的行为是自救的理由,因现已查明马志华所变卖的财物所有权人为赵进忠,故该变卖行为属于侵权,对于变卖所得款应当予以返还。对于马志华与石宜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马志华向石宜斌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马志华称赵爱民扣留了变卖钢锻的3万元货款,其不对该3万元负责的理由。由于变卖本案争议钢锻的当事人系马志华,而马志华亦自认变卖该钢锻的总价款为106300元。因此赵进忠请求马志华返还该总价款106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款项中是否被他人扣留了3万元,应由马志华另行向扣留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马志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〇一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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