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刘伟、原审第三人六枝特区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代表人姜刚宏,该分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科荣,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太红,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六枝特区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六枝特区。
法定代表人郭太伦,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家闻。
上诉人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银盾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伟及原审第三人六枝特区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第三人景城公司与被告银盾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修建的景城国际大厦中的消防工程由被告施工完成。被告组织杨超等人对景城国际大厦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6月,原告来到景城国际大厦工地为被告承包的消防工程进行安装,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景城国际大厦安装消防设施时,从梯子上摔下致头部等部位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10月24日转入水城矿务局医院治疗,于11月19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3日作出六特劳人仲案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刘伟一审诉称,2013年6月,原告刘伟在六枝特区景城国际项目工地上从事消防工程安装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致头部等部位骨折。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六特劳人仲案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在仲裁时,原告提供在景城国际项目工作的考勤表,在景城国际项目受工伤的照片,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承接景城国际消防工程的事实;在劳动仲裁开庭时,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案件代理人均承认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为被告从事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仲裁委驳回原告请求的另一个理由是认为仲裁请求不明,原告在仲裁申请中将景城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因为原告提起过两次仲裁,第一次仲裁申请时是将第三人列为被申请人,但该公司推卸责任;为防止两家公司再次互相推诿,故将景城公司列为第三人,如果不由被告承担责任,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刘伟因工伤治疗产生的费用是被告支付,也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因工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银盾分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的单位名称是景城国际,不是被告公司;受伤的照片也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也仅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仲裁时是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出的,在仲裁阶段,已被仲裁委依法认定不作为本案的证据,建议法院不要将这三份证据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在仲裁阶段是以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现又以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作为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和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也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景城公司一审述称,其公司所建商品房的消防工程是由被告银盾分公司承建,其公司与原告刘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银盾分公司与第三人景城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完成第三人修建的景城国际大厦消防工程的安装工程,原告是在第三人修建的景城国际大厦从事消防工程的安装工作时受伤的。且从考勤表看,原告等人每天上班都要进行考勤,并由被告银盾分公司工作人员对考勤表审核后,以该考勤作为依据向原告等人发放当月工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被告银盾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刘伟与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银盾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未授权银盾分公司处理本案,故一审应以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作为被告。2、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是以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而在一审时却以银盾分公司作为被告,被上诉人直接以上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上诉人认为考勤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景城国际工地上班,且肖忠正、杨超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发过工资,所以该考勤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刘伟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代理词,提出:1、本案已经经过有效的仲裁前置程序,所有与本案相关的程序及实体问题均应在法院诉讼程序中一并处理。2、作为原告的受害职工刘伟已经完成法定举证责任,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银盾分公司是否能够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该案劳动争议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银盾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银盾分公司是否能够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因此,银盾分公司能够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该案劳动争议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刘伟于2014年4月29日以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景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六特劳人仲案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驳回刘伟的仲裁请求。法律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指劳动争议这一事实经过仲裁程序,并非要求所有的当事人都经过仲裁程序。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诉争只要经过了仲裁程序,就已经解决了其前置程序要件。因此,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不必再重复仲裁。
关于上诉人银盾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刘伟提供了景城国际消防安装施工工程从2013年5月至11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有考勤员杨超,审核人肖忠正的签字;从考勤表来看,刘伟于2013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上午都有不间断的考勤记录。银盾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从景城公司承包的景城国际消防工程安装的负责人是肖忠正,景城公司亦证实该工程具体施工是由杨超负责,证人杨超对此也予以证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景城公司将景城国际消防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银盾分公司,刘伟作为该工程施工工人,每天接受工程负责人的考勤约束,并由工程负责人依据考勤情况发放工资。刘伟与银盾分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实质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当认定刘伟与银盾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盾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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